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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如何确定借款关系的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24-09-06 14:25:34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组织1,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斌,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组织2,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斌,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斌,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组织,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组织3,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庆组织,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某,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女,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慕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尤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洽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洽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开发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丁某、宁组织1)、宁组织2宁组织2)、万某因与被申请人中组织)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组织3、庆组织、万某、孙某、张某、万某、孙某、张某、万某、李某、苏某、慕某、尤某、徐某、万某、胡某、万某、刘某、万某某、肖某、樊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宁民终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中组织与宁组织1之间实际形成的借款关系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组织没有从事贷款的金融牌照,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合作清收协议》的手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三十条的规定,规避法律,变相从事银行业务,其借贷行为应属无效。丁某作为本案《合作清收协议》的担保人,由于《合作清收协议》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判决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主债务人宁组织1用自己的应收账款21061.68万元设立质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了质押登记。即便法院要求丁某承担保证责任,也应明确中组织须先就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丁某等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丁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宁组织1、宁组织2、万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为借贷关系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组织从事借贷融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及《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之效力性强制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原判决参照《合作清收协议》约定的利息支付本案应付利息过高,变相支持中组织继续从事违法借贷融资行为。综上,宁组织1、宁组织2、万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1.原判决关于案涉借款和担保关系的认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认定是否错误。
(一)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借款和担保关系的认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中组织与宁组织2宁组织1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故意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订立案涉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确认无效。该合同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形成本案的债权债务为当事人明知的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为实现这一真实发生的债权债务而订立的《合作清收协议》《合作清收协议之补充协议》及与诸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平衡当事人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并未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而是依据真实借贷、担保关系判令各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和法定义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丁某、宁组织1、宁组织2、万某提出原判决审认定案涉借款和担保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判决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亦无其他例外情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丁某再审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明确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缺乏法律依据。且经核对一、二审判决,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已明确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人担保顺序,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故丁某提出原判决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丁某、宁组织1、宁组织2、万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宁组织1、宁组织2、万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孙 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汪自洁
书 记 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