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发布日期:2024-09-20 09:39:3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9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升路1220号4674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粮某营业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高方,该营业部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某交易所,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潜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粮某营业部(以下简称中粮期货郑州营业部)、上海某交易所(以下简称上期所)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沪民终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潜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期货网期货交易公约以及交易网记载的内容,中粮期货郑州营业部无故强行平仓致潜某公司投资利益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二、中粮期货郑州营业部强制平仓和扣款并非受交易所授权,属其个人行为,不涉及《期货交易规则》。潜某公司与中粮期货郑州营业部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双方系委托代理服务法律关系,中粮期货郑州营业部应在委托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双方直接利害关系只有服务与服务费,交易产生的盈亏权利义务与责任均属期货合约买卖人,以经纪服务合同主张买卖主权,主体不适格。三、潜某公司当日账面资金不存在资金不足的事实,中粮期货郑州营业部无权强行平仓其账户。四、潜某公司要求上期所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将其诉求改为“共同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所涉主要问题为:中粮期货郑州营业部强行平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以及上期所对潜某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中粮期货郑州营业部强行平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问题。《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八十五条规定:“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某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某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本案中,案涉《期货经纪合同》亦就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约定,期某公司以风险率来计算潜某公司资产账户的期货交易风险,当潜某公司风险率大于100%,且未按期某公司的通知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的,期某公司有权对潜某公司账户进行强行平仓,且强行平仓的结果由潜某公司承担。在潜某公司账户保证金不足时,中粮期货郑州营业部多次提醒追加并给予合理时间,而潜某公司未予补足,中粮期货郑州营业部对潜某公司持仓适度平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无须承担责任。上期所亦无须对潜某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责任。潜某公司关于其账面资金不存在不足,中粮期货郑州营业部无权强行平仓应承担责任,上期所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潜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葛洪涛
审 判 员 郁 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 记 员 任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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