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18907390038

企业名称的使用较高知名度的字号是否构成侵权?

发布日期:2024-09-23 16:31:29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4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有限公司(JohnsonElectricIndustrialManufactor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香港科学园科技大道东12号6楼。
法定代表人:Obermayer,JeffreyL,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德昌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东郊工业园区永兴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昌,该董事长、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德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永兴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刚,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创科实业有限公司(TechtronicIndustries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葵昌路51号九龙贸易中心二座29楼。
授权代表人:陈志聪,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诗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德昌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德昌电机公司)、宁波德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德昌科技公司)、创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科实业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宁波德昌电机公司成立时,“德昌”字号在国内和国际上均享有盛誉,“德昌”字号的保护范围及保护强度应与其极高的国际国内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程度相适应,应该得到比一般字号更强的保护力度。原审判决关于被申请人宁波德昌电机公司登记和使用“德昌”字号不具有不正当性的认定错误,忽视被申请人客观存在的攀附意图。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现有范围内使用“德昌”字号不会造成混淆错误。创科实业公司在明知被申请人宁波德昌电机公司字号侵权的情况下,仍与其建立极为紧密的合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宁波德昌电机公司、宁波德昌科技公司共同答辩称,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主张的权利基础不存在,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与宁波德昌电机公司、宁波德昌科技公司的实际主营业务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交易对象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宁波德昌电机公司、宁波德昌科技公司使用企业名称合法合理,不存在侵权故意,客观上也不会导致混淆。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索赔金额明显过高,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的再审申请。
创科实业公司答辩称,宁波德昌电机成立前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在宁波地区没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对于“德昌”字号没有任何权利基础。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对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宁波德昌电机公司上市期间提起本案诉讼有极大恶意。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期间,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共提交了年报、互联网报道等29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德昌”字号的知名度以及相关公众已经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字号产生了混淆、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宁波德昌电机公司、宁波德昌科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提交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被采纳,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创科实业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宁波德昌电机公司、宁波德昌科技公司,同时,认为前述证据与其无关,无法证明其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
本院经认证认为,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提交的证据1、2工商登记档案已经在前审程序中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3-25补强性证据,证据26-29是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真实性认可,合理性及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主要通过投资方在内地设立关联企业对“德昌”字号进行使用和宣传,字号使用方式存在局限性以及使用范围存在地域性,因此,在2002年1月21日宁波德昌电机公司成立之前,“德昌”字号在我国内地电机行业的影响力有限,故认定宁波德昌电机公司、宁波德昌科技公司不构成对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并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期间,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虽然又提交了多份证据以补强“德昌”字号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关于“德昌”字号的使用方式与一审、二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因此,再审审查阶段新补强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德昌”字号在2002年之前在中国境内经过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情况下,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宁波德昌电机公司2002年成立之时使用“德昌”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意图以及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或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考虑到宁波德昌电机公司使用“德昌”字号至今已经有20多年,且在经营方式、主营业务等方面与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具有一定区别,市场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格局,在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全称的情况下能够避免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宁波德昌电机公司、宁波德昌科技公司使用“德昌”字号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企业名称权的侵害,三被申请人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再审申请的相关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剑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焦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