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应以起诉之日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
发布日期:2024-09-24 16:43:11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7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满,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法,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某实业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某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延边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民终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省某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直处于履行过程中,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一直在持续。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并未达成结算协议,而是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金额,故工程款给付条件在本案诉讼前尚未成就,应以起诉之日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47号等多份裁判文书均支持此观点。原审判决对吉林省某建筑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显错误。2.诉讼不是行使优先权的唯一方式,吉林省某建筑公司与延边某实业公司约定以房抵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的以房屋折价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方式,应当认定吉林省某建筑公司已经行使了优先权。原审判决关于吉林省某建筑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未向延边某实业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存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吉林省某建筑公司提交的案例与本案的案情不同,不具有参考意义。虽然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但吉林省某建筑公司与延边某实业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签订《房产移交协议》确认案涉工程完工交付,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交付,进而认定吉林省某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该日起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包括且不限于诉讼方式,但吉林省某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延边某实业公司明确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审判决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未支持吉林省某建筑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吉林省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梦桃
书 记 员 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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