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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人非实际占有人对于购房债务是否需要承担

发布日期:2023-01-25 12:20:03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原告诉称 郭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赵某莹返还我622772.80元;2.依法判令赵某莹支付我以622772.8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赵某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郭某兰的诉讼请求。

      2.由郭某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对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且对我有利的众多事实。

      2.由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在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民事权利义务等方面出现错误。

      郭某兰实际支付购房款25万元,大部分购房款均系郭某支付,郭某兰在朝阳法院借名买房案件中承认郭某支付35万元购房款,一审认定有误,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未取得财产利益,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

       3.一审判决以我拒绝协助郭某兰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时作为不当得利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错误的,郭某兰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4.郭某兰并未完成其在不当得利案件中应承担的举证义务。

      5.郭某兰对借用我的身份买房的原因前后陈述不一,不具有合理性,属于虚假陈述。

       ? 被告辩称 郭某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本案完全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应当予以维持。

      2.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主体并无不当。

      本案与郭某无关,其不是法律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第三人或证人,本案不应处理我与郭某的钱款往来。

      3.我提起的合同之诉、民间借贷之诉和不当得利之诉,三者之间存在法律逻辑关系。

      4.我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5.对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成立,我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 法院查明 法院2010年12月31日,郭某兰(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S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西城区一号所有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正式住宅房屋贰间,建筑面积23.33平方米;乙方现有正式户籍壹户陆人,分别为户主郭某兰、之夫林某、之女林某婕、之外甥女赵某莹、之外甥女赵某、之外孙甄某,拆迁补偿、补助总计1329078.60元。

      拆迁后,郭某兰收到上述拆迁补偿补助款; 因一号房拆迁,配售定向安置房两套。

      选定后的安置房坐落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

      2011年2月20日,郭某兰向D公司支付二号房屋购房款50000元、三号房购房款50000元;3月30日,郭某兰向D公司支付购房款1195175.8元,包括二号房屋购房款622403元、三号房购房款572772.80元。

      三号房上述购房款发票上的付款个人均为赵某莹。

      2011年9月9日,赵某莹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D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由赵某莹购买三号房。

       合同签订后,赵某莹向D公司缴纳购房款尾款1440.20元。

      2012年4月,赵某莹依据购房总款624213元缴纳专项维修资金16470元。

      2014年8月29日,赵某莹缴纳三号房屋契税18726.39元。

      同年9月进行产权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莹,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

       2019年5月31日,法院受理郭某兰与赵某莹合同纠纷案,郭某兰在该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赵某莹依约将三号房屋过户给郭某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郭某兰提交的证据来看,电话录音无法印证口头协议的达成及内容;郭某兰支付诉争房屋购房款、郭某汇付诉争购房款的事实均不足以证明郭某兰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法院对郭某兰主张将三号房屋过户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其就三号房屋的出资问题与赵某莹之间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2019年8月判决:“驳回原告郭某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 法院认为,不当得利之债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郭某兰向D公司支付购房款622772.80元用以购买三号房屋,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莹,郭某兰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赵某莹提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主张,因郭某兰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郭某兰给付价款未得到房屋所有权,利益受损,赵某莹未给付价款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对于郭某兰而言,赵某莹取得由郭某兰支付价款的利益,郭某兰以不当得利案由向赵某莹提出主张,存在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赵某莹就其取得房屋所有权存在法律根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赵某莹明确拒绝协助郭某兰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为郭某兰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因此郭某兰在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郭某兰要求赵某莹返还622772.8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郭某兰要求赵某莹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莹向本院提交:证据1郭某证人证言,欲证明三号房屋是郭某购买,郭某系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购房时郭某兰资助郭某25万元。

      证据2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等,欲证明与三号房屋有关的购房及办理产权手续均由郭某持有,依据一般常理,购房手续等资料均由房屋真正权利人持有。

       证据3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卡,欲证明其孩子在西城上学,不存在其购买朝阳区房产的理由,郭某兰存在虚假陈述。

      证据4类案判决两份,欲证明郭某兰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其付款行为是自愿处分财产的行为,且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郭某兰认为前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本院与案外人郭某核实,郭某称,一号房屋拆迁时,其不属于被安置人口但实际居住在该房屋。

      因拆迁获得两套房屋,全家商量由郭某兰购买一套,由其购买一套。

      因其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无法买房,所以约定以赵某莹名义购买三号房屋,但该房屋是由其实际出资并在取得后一直居住,当时其出资35万元,郭某兰资助25万元。

      因为大家关系好,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但因为父母过世财产分割问题,为此郭某兰与家人产生矛盾。

      对于三号房屋赵某莹没有出资,其是三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权人。

       另,赵某莹对于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判决未引用之前生效判决中郭某向郭某兰及其爱人汇款的内容,且对于其关于郭某与三号房屋有密切关系的举证情况亦未引用。

      郭某兰对于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赵某莹返还郭某兰六十二万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八角;二、驳回郭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本案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某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否返还郭某兰主张的相应款项。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一方受有损失;第二,另一方取得财产利益;第三,一方所受损失与另一方取得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

      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郭某兰向D公司支付购房款622772.80元用以购买三号房屋,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莹。

      郭某兰亦通过诉讼向赵某莹主张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被法院驳回。

      现其再次起诉并主张赵某莹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相应购房款, 对此,法院认为,三号房屋虽登记在赵某莹名下,但经查,案外人郭某与赵某莹均认可诉争三号房屋系用赵某莹名义购买,实际出资及居住人均系案外人郭某,亦均认可三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郭某,故三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非赵某莹,赵某莹并未获得财产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对于郭某兰主张赵某莹返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就购房款问题,郭某兰可与案外人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