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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先于父母去世老人将房屋留给孙子女其他子女不认可纠纷

发布日期:2023-01-30 14:40:03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原告诉称 赵某、孙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位于昌平区楼房归原告二人继承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位于昌平区楼房登记在孙某刚名下,购房款大部分由其儿子孙某龙出资购买。

      孙某刚于2017年7月24日去世,吴某丽于2015年3月18日去世,孙某刚、吴某丽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孙某龙(2010年1月2日去世)、孙某达、孙某聪、孙某雨。

      原告赵某是孙某刚、吴某丽的儿媳,原告孙某杰是孙某刚、吴某丽的孙子。

       孙某刚、吴某丽生前立有遗嘱,将涉案房屋由孙某龙、赵某继承,但是三名被告多次骚扰。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对此原告也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 被告辩称 孙某达、孙某聪、孙某雨辩称,首先,2004年10月1日,孙某刚、吴某丽所订的遗嘱应确认为无效:1.涉案房屋系孙某刚、吴某丽于1993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孙某聪回忆,2004年10月1日,孙某刚、吴某丽订立遗嘱时,孙某龙事先写好草稿,让孙某刚照内容抄写而来,并非孙某刚真实意思表示。

      且吴某丽并未在现场参与订立,未经其同意,遗嘱内容亦非吴某丽所写,违反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均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针对遗嘱中涉案房屋中吴某丽享有的财产份额的处分内容是无效的。

       2.孙某刚2004年10月1日订立的遗嘱中涉及的房产具体位置不明确,购房出资金额不正确,处分给遗产受赠人的姓名不明确,应为孙某刚本人不想写明确所致。

      3.遗嘱中写明“孙某刚去世后由吴某丽继承,吴某丽去世后由孙某龙及儿媳赵某继承”,由于孙某龙先于二位老人去世,吴某丽先于孙某刚去世,与遗嘱中继承顺序不一致,违背了孙某刚订立遗嘱时的处分意思。

      2015年,孙某刚处于多方考虑组织家庭成员进行了再次分家,对涉案房屋重新进行了处分,因此应以2015年7月21日分家协议为准。

       4.依据《民法典》第1154条第3款规定:“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继承人死亡或终止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中,孙某龙先于孙某刚、吴某丽去世,其可继承的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遗嘱虽表示二位老人去世后,房产归孙某龙及儿媳赵某,但赵某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应为受遗赠人,根据《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2015年7月21日,孙某刚在组织全家人分家时,赵某在场且进行了录音,对孙某刚重新分配房产未提出异议,更未明确表明愿意接受遗赠。

       5.2010年孙某龙去世后,赵某并未对吴某丽及孙某刚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而是由三个女儿轮流对父母进行照顾,在父母生病期间孙某聪在医院进行照顾,出院后由三个女儿聘请了保姆照顾,医疗费均由老人自己医保进行了报销,生活费有工资及三个女儿补贴,反倒是赵某拿着孙某刚的工资卡进行自由支配,对此,孙某刚多次向其索要,有录音为证。

       6.原告出示给法庭的遗嘱取得方式不合法。

      2004年10月1日,孙某刚写好遗嘱后孙某龙曾想将房屋出售,但遭到孙某刚反对,后因孙某龙突然去世,孙某龙和吴某丽便让孙某聪将遗嘱销毁,但孙某聪一时疏忽未及时销毁,遗嘱便不知所踪,孙某刚、吴某丽及被告均以为此份遗嘱已销毁。

      吴某丽去世后,孙某刚召开家庭会议时,孙某杰才将遗嘱出示给三被告。

      因此原告取得遗嘱并非孙某刚及吴某丽自愿交付,且取得时间不明。

      其次,2015年孙某刚主持的分家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

      该分家协议系吴某丽去世后,由孙某刚组织全部法定继承人参与的情况下的析产继承,此协议分割财产中既有吴某丽的遗产份额也有孙某刚对自己财产份额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

      赵某虽不是法定继承人但也参与了协议指定的全过程,未提出任何异议。

       此份分家协议系孙某刚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利益,应为合法有效。

      再次,孙某刚与吴某丽涉案房产的归属问题。

      三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应分得孙某刚、吴某丽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三的份额,根据《民法典》第1128条,孙某杰作为代位继承人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赵某既不是孙某刚、吴某丽的法定继承人,也不是代位继承人,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继承权。

      为了方便生活居住,三被告要求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孙某杰应分得的四分之一进行补偿。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孙某刚与吴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孙某龙、孙某雨、孙某达、孙某聪四名子女。

      2017年7月24日孙某刚去世。

       赵某、孙某杰向法院提交一份《遗嘱》,内容为:“根据国家政策规定,94年我分配住宿舍楼卖给我,按我职务工龄优惠后,加成本价前后两次交2万多元,因当时我工资低没钱,只交几千元,余下都是我儿孙某龙和儿媳赵某他俩人给交了。

      过几年我又装修房花了一万六,他俩又花1万元,他们夫妻俩又一直跟我俩一起生活过并赡养抚养到老直至终年,他们俩外边又没有房住,故经我夫妻商定房产我孙某刚的,我逝后由吴某丽继承,吴某丽逝后由孙某龙及儿媳赵某继承。

      立遗嘱人:父孙某刚、母吴某丽,2014年10月1日”。

       双方当事人对该遗嘱为孙某刚亲笔所写无异议。

      孙某雨、孙某达、孙某聪对吴某丽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撤回。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某刚,系孙某刚与吴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2010年1月2日,孙某龙去世;孙某龙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孙某杰,孙某杰系二人独生子女。

      2015年3月18日,吴某丽去世。

       庭审中,孙某聪、孙某达、孙某雨提交有署名孙某刚的《分家协议、遗嘱》一份,内容为:“孙某刚名下的财产按子女顺序平均分配。

      此据人:家属孙某雨(长女)、孙某达(次女)、孙某聪。

      证明人甘某珊。

      孙某刚,2015.7.21。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份遗嘱由孙某雨代书,下方左侧“孙某刚”二字为孙某雨书写,三被告称其旁“孙某刚”二字为孙某刚本人书写。

      二原告称,签字当天孙某雨让孙某刚照着笔迹描,孙某刚当时已老年痴呆,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交了2017年7月11日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予以佐证。

       原被告双方另提交2015年7月11日分家协议签署过程录音。

       二原告提交吴某丽及孙某刚的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尽到了住院赡养义务。

      双方当事人认可孙某刚工资卡在原告处,孙某刚生前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均从工资卡中支出,子女给老人支出医疗费等费用后,孙某刚去世后卡中余款已相应予以分配。

       ? 裁判结果 一、孙某刚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由赵某、孙某杰、孙某雨、孙某达、孙某聪四人按份继承所有,其中赵某享有52.5%所有权份额,孙某杰、孙某雨、孙某达、孙某聪每人各享有11.875%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赵某、孙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

      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遗嘱的效力 1.2015年7月21日《分家协议遗嘱》的效力:首先,按照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

      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见证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继承财产及遗产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

      本案中,此份遗嘱为孙某雨代为书写。

      孙某雨为本案的遗产继承人之一,与继承财产存在利害关系,且该份遗嘱只有一名见证人甘某珊签字,故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其次,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住院病案及提供的录音可以看出,订立该份遗嘱时孙某刚已无法独立签字,精神状态及思维清晰能力已明显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

      故法院对该份遗嘱的有效性不予认可。

       2.2004年10月1日遗嘱的效力:首先,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刚名下且系与吴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庭审中双方亦认可该房屋系孙某刚与吴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孙某刚、吴某丽有权对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进行处分。

      而且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也可以看出订立遗嘱时孙某刚、吴某丽均精神状态正常、思维清晰,故其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

       其次,原告提交的孙某刚、吴某丽的遗嘱为孙某刚自行书写,下方签有孙某刚、吴某丽名字并按手印,同时写明了遗嘱订立日期,符合夫妻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三被告虽然对吴某丽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但明确表示不鉴定,且依据三被告陈述,吴某丽知晓上述遗嘱存在,且长期经其保管,故法院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孙某刚、吴某丽夫妻共同遗嘱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争议焦点二:2004年订立的遗嘱中涉及赵某的部分是否属于遗赠。

       首先,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赡养包括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

      本案中,根据法庭调查情况可以认定孙某刚、吴某丽生前主要与赵某共同生活,但在与老人居住生活期间的经济支出主要依靠老人自己的工资收入,且在老人生病时主要由保姆进行照顾,赵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孙某刚、吴某丽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其并非第一顺序继承人。

      其次,赵某系孙某刚、吴某丽的儿媳,本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故孙某刚、吴某丽立遗嘱将涉案房屋归赵某所有的部分应属于遗赠。

       本案争议焦点三:赵某是否在法定期间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首先,关于接受遗赠的时间起算点。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 该条款对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权利行使进行了区分,但行使条件都应当是在继承开始之后。

      遗赠属于遗赠人生前作出赠与他人财产的意思表示、在遗赠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此与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生前订立遗嘱处分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同,即受遗赠人应当在遗赠人死亡之后且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其次,关于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现形式。

      意思表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作出,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也没有明确规定该意思表示应当向谁作出。

      受遗赠人虽未以书面或口头表示接受,但其特定行为能反映其接受遗赠,也应认定为接受继承,不能简单以未作出书面表示等即否认其接受遗赠的权利。

       最后,关于本案接受遗赠事实的认定。

      经双方当庭陈述可知,孙某刚、吴某丽去世之前,遗嘱即已转移至赵某、孙某杰手中,自二位老人生前至去世之后,赵某对受遗赠的事实一直知晓且居住在涉案房产里并对涉案房产进行实际管理控制。

      其对涉案房产的实际控制和管理行为已充分证明其接受遗赠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的份额如何划分。

       依据遗嘱内容,孙某刚、吴某丽逝后涉案房产归孙某龙、赵某二人继承。

      依据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中,遗嘱继承人孙某龙先于吴某丽死亡,故在吴某丽死亡时,吴某丽所有房产部分中涉及孙某龙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即吴某丽去世时,赵某分得涉案房屋1/4份额,孙某雨、孙某达、孙某聪、孙某杰、孙某刚五人各分得1/20份额。

      孙某刚去世时,孙某刚所有房产部分中涉及孙某龙的部分仍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孙某刚去世时共有11/20份额的房屋,赵某分得涉案房屋11/40份额,孙某雨、孙某达、孙某聪、孙某杰四人各分得11/160份额。

       综上,赵某分得涉案房屋21/40份额,即52.5%;孙某雨、孙某达、孙某聪、孙某杰各分得19/160份额,即11.875%。

      此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是否进行实物分割并作价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赵某对涉案房屋进行实际占用与三被告处分房屋的方式差异巨大,二原告只要求对继承份额进行划分,故本案不具备实物分割的条件。

      双方可在继承份额确定后,另行协商解决共同共有的其他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