卿**辉再审申请书
发布日期:2018-02-03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卿**辉,男,19**年6月**日生,汉,农民,住湖南省**县**镇**村石山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俊,男,19**年12月**日生,汉,住长沙市雨花区**东路174号。
申请人因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邵中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特申请再审。
申请请求:依法撤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邵中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关于二审方面
一、二审判决歪曲被申请人质证的事实,故意偏袒被申请人。
申请人在二审开庭时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必须再借150万元才有339.98万元。被申请人明确予以了质证,而二审法院却否认被申请人质证的事实。在判决理由部分以被申请人不同意质证为由,不认定申请人的证据效力。显然,二审判决故意隐瞒被申请人已予质证的事实,其目的是为偏袒被申请人奠定基础。
二、二审判决混淆《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与《举证通知书》的关系,目的也是为了偏袒被申请人。
《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的目的是提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风险后果,人民法院可以提示,也可以不提示。而《举证通知书》送达是人民法院的诉讼职责,法院不履行送达义务是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表现,故法院不存在可以履行和不可以履行的问题,而是必须履行。否则,就是玩忽职守,必须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职权予以再审,再次告知审请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而后由申请人选择是否履行。由于一审法院怠于履行其举证告知义务,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却故意以《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代替和混淆《举证通知书》,其目的是为了偏袒被申请人。
三、二审法院无视一审法院先审后立故意制造假案的事实,并无视邵阳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意见。
该案一审立案是2010年9月3日,而被申请人毛**俊于9月1日即收到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9月2日被申请人代理人周平非即收到了受案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对于一审法院先审后立的假案,申请人在开庭前后,反复向二审法院表明,要求查实,并坚决要求追求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申请人也向邵阳市人大报告了该相关事实。邵阳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听取汇报后,明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以确保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向人大汇报后,也合议明确该案将发回重审。可二审法院个别领导阳奉阴为,欺上瞒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数十万元早已还清,且共支付被申请人220.5万余元。
二审开庭时,申请人举出证据证实共支付被申请人220.5万余元人民币,被申请人在开庭时也予以质证,并且认可了该相关证据。而二审法院却对该质证意见不予认定,不知二审法院用意何在。
五、二审判决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未全面审理,显然程序违法。
申请人共提出8点上诉理由:1、被申请人伪造借款协议,内容不全且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2、一审法院未告知申请人举证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以致申请人一审未予举证。3、申请人已支付被申请人220.5万余元给被申请人,债务早以清结。4、被申请人是典型的高利贷,本息均应不予保护。5、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法院代为被申请人收集证据,偏袒被申请人,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6、一审判决歪曲和捏造法律事实。7、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8、一审判决违反了计算复息的法律规定。而二审判决仅审理了申请人举出的新证据和《举证通知书》的相关问题,未对其它问题进行审理。显然,二审判决程序违法。
关于一审方面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法院代理被申请人收集证据偏袒被申请人,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分担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向其借款,当由被申请人举出借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不出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收集证据的前提是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且申请法院调取,如涉及个人隐私或国家秘密等。该案法院主动收集证据,明显违反民诉法规定,审判目的不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申请人立案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而是一审法院代为收集证据后再予以立案,一审判决显然是被申请人与法院合意的结果。
二、一审判决歪曲和捏造法律事实。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一份《借款协议》(见复印件)而一审判决认定时却将内容任意歪曲和添加。如协议第一条:乙方借甲方人民币叁佰叁拾玖万玖仟捌佰元整(¥3399800.00)(此款以包含利息在内,乙方不再另付利息给甲方,如提前归还部分款项,利息按4%减免)。而一审判决却认定:(此款已包含利息,在到期日前,不再计算利息,在到期日前提前偿还借款,由原告按月利4%核减)。另一审判决查明申请人2010年2月12日、3月20日、5月27日、6月27日、8月23日共偿还被申请人本息1545600元人币,而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问话时了解的还款时间与判决查明的时间有很大出入。同时,都是一审法院问话核实的证据,对被申请人有利的予以采信,对申请人有利的却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断章取义的行为,申请人确实百思不得其解。
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理由认为“而具体的次数,每次的数额,原被告均未提供详细的数目”。由此可以看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内心确认。一审判决还继续认为“但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认定到结算时止被告应付原告人民币3399800元,减去已偿还本息1545600元,还欠本2304200元,利息344869.22元”。2009年2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是借款协议并不等于发生了借款事实。一审判决混淆了借款合意与借款事实的关系。是否借款当以实际的借款事实为依据,而不是以协议为依据。协议只是借款事实的前提。
四、一审判决违反了计算复息的法律规定。
从2009年2月16日的借款协议明显可以看出,本息共计3399800元,而一审判决却将3399800元均认为本金,从而计算复利。这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债务关系早已清偿,按法律保护利息申请人已多支付被申请人数十万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再审,更望判如所请。
此致
申请人:卿**辉
201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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