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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离婚时怎么分割

发布日期:2016-11-19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离婚时怎么分割   【导读】房产作为主要财产,在离婚的时候一般称为主要的财产拿来分割,但是由于房产的来源不同,怎么分割关系复杂,这里主要谈谈双方父母购买的房子在离婚时候怎么分割的问题。   第一种情况,父母购买的房子登记在夫妻双方的名下,这应该没什么争议,除非另外有什么特殊约定,一般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去过问是全款房,还是按揭房,这都是一人一半。特殊情况的不按照一人一半的分割原则,但是也改变不了这房产的双方共有性。   第二种情况,父母购买的房子登记在自己孩子名下。在分割的时候购买房子的一方主张为对自己子女的赠送,另一方没有任何份额;父母没有购房的一方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获得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这到底该怎么分割了?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该分清两张情况具体对待,下面分开来谈。A、购买房子的时候,父母支付的是全款,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这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司法解释的原则就是该赠与是针对自己子女的赠送,不针对子女的配偶。这在离婚的过程中没有什么悬念可言。B、购买房子的时候父母就出了首付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按揭是夫妻俩自己偿还的按揭和支付的装修款,或者一方父母支付了首付款,一方父母支付了装修款,双方自己偿还了按揭款。这时候那上面的司法解释拿来适用这种情况就不怎么适用了。这时候要根据公平正义这个法律原则来裁判了,因为是法律原则,不同的法官由于体会不同,裁判起来也是有点区别的,现实中不尽相同,但是不外乎如下几个观点:(1)、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作为对自己子女的赠送,另一方父母支付的装修款也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送,夫妻双方自己支付的按揭款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增值的款项也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一方父母支付的首付款作为对夫妻双方的赠送,另一方支付的装修款也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送,那房产的增值也理所当然是夫妻共同财产;(3)、首付款、装修款都是一方父母支付的,视为对夫妻双方赠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笔者对第三种一直都无法理解。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际案例】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甄某与被告司徒某于1997年9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生育一子林立某。甄某于2014年1月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林立某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司徒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经查,2004年10月,甄某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园××号楼204号房屋(以下简称204号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4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4号房屋的首付款18万元由甄某父母出资,剩余房款以甄某的名义按揭贷款,甄某、司徒某共同偿还贷款24万余元,尚欠贷款380139.18元未还。此外,204号房屋的装修款10万元由司徒某之母出资。庭审中,甄某称因首付款为其父母出资,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故204号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司徒某则主张,因后续贷款为双方共同偿还,且借款合同中写明其为共有人,故要求将204号房屋作为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并向法院提交房屋评估申请。诉讼中,法院委托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04号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现公开市场总价为3262700元。 本案争议焦点 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离婚时该不动产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观点】 关于204号房屋分割问题。首先,该套房屋系甄某与司徒某婚后购买,并登记在甄某名下,且甄某与司徒某在此共同居住生活,说明购买该套房屋系为解决甄某与司徒某共同居住问题;其次,购买该套房屋的首付款虽为甄某父母所出,但现尚没有购房交纳首付款人即为所有人之相关规定,既然甄某之父母并非该套房屋的所有人,故甄某之父母亦不能将该套房屋赠与甄某本人;再次,在诉讼中,甄某认可司徒某的父母出资10万元装修费,后甄某与司徒某又共同偿还贷款,说明司徒某与其父母亦对该套房屋有高额投入,如仅因甄某父母支付首付款即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甄某个人,显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无法得到普遍的社会认同;第四,《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中所称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况,应指出全资购买,而非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况。综上,甄某要求确认204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4号房屋应作为双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律师解读】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并未区分父母系出全资还是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形,故对于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的情形,该房屋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公平保护的立法意图,在确认不动产所有权时,应当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做严格解释,该条规定的婚后父母对子女赠与的标的物应指不动产而非出资,只有父母通过全资购买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并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时方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对于父母部分出资购买房屋之情形,因此时父母并未支付购买房屋的全部对价,其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而其无权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因此,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情形,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屋无论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