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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发布日期:2018-01-29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邵阳中院民一庭:罗俊辉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演进     第一个阶段,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从汽车诞生到上世纪三四十年代以前,基本是按照这一归责原则来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受害人须举证证明机动车一方对事故负有过失或过错,才能确定机动车一方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这种归责原则,导致许多受害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证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权利得不到充分救济。     第二个阶段,按照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相关理论有危险源说,即高速行驶的汽车相对于行人而言,具有高度危险性。还有风险控制说,即汽车的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可以控制机动车并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还有利益说,即机动车一方由于机动车的营运等活动获得了利益,由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从过错责任原则发展到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机动车、受害人及保险公司三者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目的无非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赔偿、救济,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区分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以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等三种情形,确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每种类型的归责原则各有不同: (一)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另一归责原则确定赔偿。交强险制度有利于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的、必要的赔偿,有利于分散机动车驾驶人的风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交强险有如下特点:     1、参保的强制性。该保险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所有应当投保的机动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而不是当事人自愿购买的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交强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     2、适用无过错责任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法律对该责任险的免责情形进行了严格限定,只有在交通事故的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等法定情形下,保险公司才可以免责。     3、赔偿数额的限定性。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相应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我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年2月1日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机动主义精神,发挥了救助基金的应有功能。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 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     (二)交强险限额外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交强险限额外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三)交强险限额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同时机动车一方还要承担一部分无过错责任。     1、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是指法律规定在发生损害后,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负有赔偿责任,但行为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除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2、无过错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主要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规定了在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仍要对受害人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一方的免责情形。《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这是行为人免责的一般规定。《道理交通安全法》第76条同时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害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 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应当准确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机动车与其所有人分离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常因出租、出借、或者盗窃、抢劫、抢夺等情形使机动车与其所有人分离,而机动车承租人或者借用人,甚至盗窃犯罪嫌疑人等成为机动车使用人、实际控制人,为了将这些主体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等区分,《侵 权责任法》和《道理交通安全法》采用了“机动车一方”这一术语。“机动车一方”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是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相对的概念,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实际生活中,包括了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登记薄记载的所有人,也可能因机动车租赁、借用、买卖、盗窃等诸种情形,包括了承租人、借用人、买受人,甚至是盗窃人等。由于机动车实际驾驶人和机动车实际所有人、登记薄记载的所有人存在发生分离的可能,由此引发了事故车辆相关的所有人、实际占有人等都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故《侵权责任法》第48条对“机动车一方”的侵权责任作出了一般规定,第49条、50条、51条、52条针对“机动车一方”存在多种主体的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 2、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承担。 第一,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 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发生分离的事实并不影响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由交强险的法律属性决定的。根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它赋予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条和第3条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第一责任主体。     第二,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过错。该条规定的法律依据是风险控制和风险活动利益归属理论,该理论认为,机动车运行活动的直接支配者是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他对机动车自身的运行风险具有最为直接的预测和控制能力,而且他享有机动车风险运行所带来的收益。借用一般是无偿的,即使对于租赁这一有偿使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获得的租金利益并非来源于机动车运行的本身。正是机动车实际使用人控制了机动车运行并通过运行而受益,就应负有防控机动车这一高度危险运输工具可能带来的风险的义务,并承担由该高度危险运输工具运行所造成的损害。     第三,在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租赁,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在一定时间内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机动车所有人收取租赁费用,但不提供驾驶劳务的行为。机动车借用,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在约定时间内交由借用人使用的行为。在以上两种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在租赁、借用期间内失去对机动车的占有和实际控制,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发生分离,《侵权责任法》第49条相应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不是全部责任,而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也不是与使用人之间的连带责任。     3、机动车租赁、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按照过错责任的举证原则,受害人此时应当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租用、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过错,才能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实践中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复杂多样,《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例举何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概括而言,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一是提供的机动车不适驾,存在质量隐患,且未告知实际使用人,由此导致事故的发生。机动车所有人对其他人更应了解机动车的机能和构造,尤其是适驾状况,更有能力决定机动车是否处于“适驾”状态。如果所有人将存有隐患的、不适驾的机动车交给他人使用,且未如实告知实际使用人,由此导致事故的发生,所有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二是在出租、出借时未对实际使用人驾驶资格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驾驶资格是实际使用人驾驶机动车的必要条件,所有人如果不对实际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便草率交付机动车,过错是明显的;三是所有人未告知实际使用人有关机动车限速、限程等运行参数或者未尽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的。     (二)实际交付出卖车辆但未过户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1、车辆出卖并实际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的,要区分是否已经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这一事实,来认定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辆已经出卖且实际交付,但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此时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实践中,保险公司可能援引《交强险条例》第18条以及《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以买受人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无非是机动车属于动产,根据《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出卖并已实际交付给买受人的,机动车所有权即已经转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规定了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交强险条例》第18条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由于机动车出卖并已实际交付给买受人,机动车所有权已经转移,原来的强制保险合同需要变更,对于没有相应变更的,保险公司可能以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拒绝 依据原来的强制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解决了这一问题,车辆出卖后并实际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然也没有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已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该条规定提示机动车出卖人以及买受人,在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后,还应注意及时办理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以免发生事故时难以援用强制责任险来分担赔偿责任。     2、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车辆已经出卖且已经交付的情形下,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受让人,且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控制了车辆,按照风险控制理论,受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3、车辆出卖人不再承担责任。对于车辆出卖人是否承担责任,主导性的观点认为,机动车出卖并已实际交付给买受人的,机动车所有权已经转移,机动车本身存在的瑕疵和风险也随之转移给新的所有人,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宜由原车辆所有人(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没有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此时登记簿上记载的原车辆所有人(出卖人)实际上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机动车的收益权和实际控制权均已经掌控在受让人之手,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宜让登记簿上记载的原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的审判实践中也是这样坚持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该《批复》就支持此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作出的《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也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该《批复》的立足点在于:在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所有权虽然由出卖人享有,但出卖人无法控制机动车行驶活动中存在的风险,不因机动车行驶活动本身获得交通、运输便利,而是由购买方实际控制并从机动车营运中获利,故不宜由出卖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也采纳了这一观点,该法第50条规定:“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由原车辆所有人(出卖人)承担责任。     (三)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对该条的规定应作如下的理解:     1、国家关于报废机动车转让、拆解、回收、上路行驶的禁止性规定。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2条规定,报废汽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盘、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还规定,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实行资格认定制度,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汽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禁止拼装其他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也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行为,也做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由于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本身存在高度的危险性,《道路交通安全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对报废机动车的拆解、回收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并明确了行政处罚的具体措施。相关责任人除了承担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责任外,发生交通事故的,还要承担《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2、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本身具有违法性,不能成为交强险的标的物,发生交通事故时,也不能通过该保险进行赔偿。因此,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赔偿责任无可逃避。由于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无法取得合法的车辆合格证、行驶证以及相关的年检手续,无论是转让人还是受让人对此都是明知的,因此,其主观过错是明显的,存在共同过错。作为受害人只要证明肇事车辆系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转让人和受让人就应依法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该条的规定应作如下理解:     l、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租赁、借用等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发生分离,在车辆被盗、被抢或者抢夺情形下,也发生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的分离。但在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情形下,法律之所以规定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是唯一的责任人,主要是考虑到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占有和驾驶机动车并非出于机动车所有人的意愿,而是基于违法行为,况且在“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等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并不能控制有关风险,也并未获利,故不宜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实早在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便明确:“使用被盗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交强险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据此,该条例明确了两个问题:一个是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不得拒绝垫付,但垫付之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是由此所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符合设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的,有利于及时抢救受害人。在此基础上,《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 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除了《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盗窃情形以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抢劫或抢夺两种情形,基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初衷以及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法律属性,在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且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追偿。     (五)肇事逃逸情形下对受害人的救济方式     对于交通事故中肇事逃逸的理解,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做出立法解释,在此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应理解为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理解关键应把握两点:一是行为人明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二是行为人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基于主观故意而做出的,且其目的是逃避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在肇事机动车逃逸的情形下,根据肇事车辆身份明确以及是否参加强制保险的不同   情况,受害人获得的救济也不同。     l、肇事机动车明确,且“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3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也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关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法律规定的精神相一致。交强险责任系无过错责任,按照《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是由被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可以不予赔偿。如果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可以由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此,《交强险条例》第24条明确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2、肇事机动车明确,但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3、肇事机动车不明的情况。在肇事机动车不明的情况下,致害人无法明确,相应的交强险也无法明确,受害人暂时无法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侵权责任法》第53条对此规定,“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救助基金垫付。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条规定体现了人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