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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德江发生交通事故,无证驾驶男子被判拘役缓刑

发布日期:2024-10-18 17:26:23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在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安忠先因无证驾驶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本案涉及交通肇事罪、无证驾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坦白情节等多个法律问题。通过对判决书的分析,我们可以提出以下问题: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何确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无证驾驶在刑法中的量刑标准是什么?被告人的坦白情节如何在判决中体现?以下文章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广大读者提供深入的法律解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安忠先,1996年出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时,与另一未取得驾驶证的驾驶员杨某相撞,造成杨某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安忠先负事故主要责任。案件审理中,安忠先与被害人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法院认为安忠先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过错,且已达成赔偿协议,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附法院判决书】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6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忠先,男,1996年6月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住德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德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9〕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忠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人杨某与被告人安忠先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忠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安忠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张安权所有的贵D×××**号二轮摩托车到钱家乡街上去接其姑姑安燕。其载着肖连生从钱家乡下层村行驶至钱家乡银碗溪村路段时,与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杨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安忠先及其乘车人肖连生不同程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28日,德江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安忠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2019年9月30日,经德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伤情鉴定结果为重伤二级。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资料、取保候审决定书、德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人证言:肖连生、肖军、张林波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安忠先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德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安忠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二级,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忠先具有坦白情节,加之被害人杨某具有过错,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安忠先在拘役四至六个月量处刑罚,且可以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安忠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安忠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张安权所有的贵D×××**号二轮摩托车到钱家乡街上去接其姑姑安燕。其载着肖连生从钱家乡下层村行驶至钱家乡银碗溪村路段时,与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杨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安忠先及其乘车人肖连生不同程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28日,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安忠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2019年9月30日,经德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伤情鉴定结果为重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安忠先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本院作出了(2019)黔0626刑初25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被告人安忠先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忠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忠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安忠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安忠先在四至六个月内判处拘役,建议适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安忠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对其社区矫正条件的考察评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忠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良文

  人民陪审员  杨国桥

  人民陪审员  何月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任黔

  书记员任黔

  【总结】

  安忠先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主要责任。被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