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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概念解析,认定交通肇事还是过失致人死亡[交通事故]

发布日期:2024-12-04 10:24:17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上述规定,道
路交通管理中的道路范围,可以分解为公路、城市道路和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单位管辖场所三个组成部分。   1、公路   正确理解公路的含义,应注意如下问题。   (1)具有主管部门   根据我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2)具备通行汽车等技术标准   《公路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对“公路”的含义进行了解释: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虽然该条例已被《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版)替代,但《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与公路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虽未对公路的含义进行重新解释,却无一例外地蕴含了对上述公路含义解释的认可。   根据《公路法》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14)明确将小客车、大型客车、铰接客车、载重汽车和铰接列车作为公路设计所采用的设计车辆,该技术标准同时对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的使用任务、功能和适应的交通量进行了明确规定和具体量化,其中将最低等级的四级公路界定为供汽车、非汽车交通混合行驶的双车道或单车道公路,双车道四级公路年平均日设计交通量宜在2000辆小客车以下,单车道四级公路年平均日交通量宜在400辆小客车以下。   (3)具备公共通行属性   公路是为了满足不特定对象的公共通行需求,如果某通行区域的通行对象仅限于特定的车辆、行人,而并非满足不特定社会公众的通行需求,则不管其是否拥有主管部门,是否具备能通行汽车、满足一定交通流量需要的技术条件,都将因其不具备公共通行属性而排除在公路之外。   因此,判断某一通行区域是否属于“公路”,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甄别:一看是否具备一定的技术条件。公路至少应具备通行汽车条件,并满足一定交通流量的通行需求。二看是否有路名路号。公路必定属于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其中的一种,并有自己相应的路名路号。三看是否有主管部门,公路必须具有其明确的主管部门。四看是否具备公共通行属性。公路应具备公共通行属性,不限制不特定的车辆、行人自由通行。作为判定是否属于公路的上述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是城市中担负日常交通的主要设施,是行人和车辆往来的专用空间,不能把其理解成“城市”与“道路”的简单组合,否则将陷入重复解释的困境。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条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正确理解城市道路的含义,必须把握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具有主管部门   根据我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2)具备一定技术标准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当前仍在施行的《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 50220-95 )规定了机动车道设计车辆应包括小客车、大型车、铰接车,小客车道路最小净高为3.5米,交通量换算应采用小客车为标准车型;并对机动车道宽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在设计速度>60km/h时,大型车或混行车道中一条机动车道最小宽度为3.75米,小客车专用车道则为3.5米;在设计速度≤60km/h时,大型车或混行车道中一条机动车道最小宽度为3.5米,小客车专用车道则为3.25米。另一方面,该规范将城市道路按城市骨架进行分类,主要根据道路在城市总体布局中的位置和作用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明确要求支路应满足公共交通线路行驶的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城市道路至少应能满足公共交通线路行驶的要求,即能通行汽车、并满足一定交通流量的通行需求。新建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对其道路属性的界定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对旧城区的某一区域是否属于道路的界定则可能存在争议,必须依照其是否具备通行汽车条件进行判定。如果旧城区某一区域空间过于狭小,并不具备通行汽车的条件,仅可供摩托车、自行车等非汽车类车辆通行,则其道路技术条件并不符合城市道路的标准,通行车辆并不具有代表性,通行人群不具有普遍性,可以判定该区域并不属于“城市道路”范畴。   (3)具备公共通行属性   城市道路必然具备公共通行属性,即通行对象的非特定性。如果某通行区域的通行对象仅限于特定的车辆、行人,不能满足不特定对象的通行需求,则该通行区域不属于城市道路。   3、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单位管辖场所   《道路交通安全法》扩大了道路的范畴,将“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纳入其调整的道路范围之内。该规定与我国社会发展步调相一致,充分考虑了现代社会道路的多样性。同时,使用了“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一表述,对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的本质属性进行了描述,突出了道路的公共通行属性。   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属于道路的界定,在理解和执行上一般不存在问题和争议;但对于如何正确理解“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的含义,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对“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这一新增道路类型的理解,须进行体系解释,使之与“公路”“城市道路”这两种道路类型相协调。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单位管辖场所界定为道路,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1)必须有管辖单位   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含义的解释中明确规定的。在“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单位管辖场所”这一新增道路类型中,对“管辖单位”的含义可以进行相对宽松的解释,不要求其必须具有如公路、城市道路一样严格的主管部门。如农村中村民自筹自建的符合通行汽车等一定技术条件、满足村民通行需求的村道,虽未建立有明确的相关管辖单位,但可以将参与筹建的村民集体视为“单位管辖”主体,从而将其界定为道路。但农村中自然形成的通道,系交通参与者在长期交通出行中自然形成车辆行驶通道的区域,因其缺乏相应的建设、管养主体,而不能将其界定为道路。   (2)具备通行汽车类机动车的技术条件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新增的单位管辖场所这一道路类型中明确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规定,但此处“机动车”应进行限制解释,将其含义限制在“汽车类机动车”。根据与公路、城市道路作为道路的组成部分,必然要求将其具备通行汽车类机动车的技术条件作为界定道路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该区域并不具备通行汽车类机动车的技术条件,仅能通行非汽车类机动车(包括摩托车和拖拉机),则其通行车辆并不具有代表性,通行人群不具有普遍性,从法律上而言,其并不具备社会车辆通行特征,不能将其纳入道路范围。   (3)具备公共通行属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含义的解释突出了道路的公共通行属性,如果某区域仅供相对特定的车辆、人员通行,限制非本区域内人员或与本区域人员不存在某种特定关系的不特定对象驾车通行,则该区域并不具备公共通行属性,不能将其界定为道路。   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单位管辖场所界定为道路,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以此作为衡量标准,则可将农村自建自管的可通行汽车的乡村道路,可通行汽车的乡镇街道、胡同,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开放式的城市生活小区确定为道路范畴;厂矿、油田、农场、林场、景区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机关、学校、单位大院内等不通行社会车辆的区域,不属于道路范围。   对于封闭式的生活小区,是否属于道路范围,应对其是否具备公共通行属性进行相应界定。如该生活小区只允许小区内业主、以及与小区内业主或管理人员有亲友关系、生意伙伴等重要关系的人员、车辆通行,其他无关人员、车辆不得通行,则应将其解释为通行对象具有特定性,从而认定其不具备公共通行属性,确定其不属于道路范围。但如果该生活小区允许与小区业主、管理人员无关的人员、车辆通行,则可认定其具备公共通行属性而将其纳入道路范围。至于进入该小区前是否需要登记、进入该小区后是否存在收费等管理问题,则不属于影响道路界定的因素。   对于农村村民自筹自建的村道中,在满足具备汽车通行等一定技术条件的基础上,通往各村民住宅生活场所的主干道满足了公共通行条件,应该将其界定为道路。但在其主干道之后连通到部分村民住宅生活场所的分支通道,是否属于道路,应视其是否具备公共通行属性而定。如果该分支通道仅供部分村民驾车通行,且该分支通道并未与外界的道路相连通,即该分支通道只是满足在此通道附近生活的特定少数人的通行需求,则认定该分支通道并不具备公共通行属性,判定其不属于道路。反之,如果该分支通道与外界的道路相连通,则该分支通道在满足处于该分支通道区域的村民驾车通行需求外,还能满足其他不特定人员驾车通过该分支通道行驶至与其连通的外部道路,则认定该分支通道具备公共通行属性,判定其属于道路。   摘自:《道路交通科学技术》2019年第3期   作者:刘海耀 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部分相关判决   (2017)闽0121刑初199号   2016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闽侯县南通镇乡镇道路上无驾照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叶某从水果批发市场的409摊位驶往水果批发市场内的停车场处行驶,途经水果批发市场301摊位左转弯时,致被害人叶某从三轮摩托车上摔下,造成被害人叶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闽侯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叶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田某某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投案。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有B2D证驾驶资格,在本案系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24)云06刑终71号   2023年4月23日,被告人赵某米驾驶云CE****号小型面包车载水果,在昭通苏甲K0+300M处(昭阳区珠泉路水果批发市场内)停车。10时22分许,在停车时该车未停稳即下车,导致车辆向后滑行,该车尾部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张某甲和道路南侧的水泥花台相撞,造成张某甲死亡,云CE****号小型面包车和水泥花台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被告人赵某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皖1323刑初458号   2021年5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牌号为皖LX××××小型普通客车沿灵璧县某批发市场内南面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市场内南北路交叉路口左转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左侧前部与行人柯某发生碰撞,造成柯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付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经鉴定,柯某符合交通事故中外伤性暴力形成全身多发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付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2011)浙嘉刑终字第194号   2011年9月4日16时06分,被告人丛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嘉兴市蔬菜批发市场内南北向通道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东西向通道过程中,刮碰在市场东西向通道内自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郑某,致郑倒地后被该车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丛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丛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新2801刑初64号   2017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北山批发市场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兴经销部与意发商行之间的安检通道处时,将被害人贾某(女,2岁)蹭倒后碾压,造成贾某受伤经巴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贾某系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2018)云0111刑初208号   2017年9月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官渡区华潮水产批发市场内道路驾驶云D×××××号“解放”牌轻仓栅式货车载物倒车时将被害人刘某撞伤,致其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经认定,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路行驶,且倒车行驶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所致。确定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018)黔0526刑初198号   2018年5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庹某某驾驶其于2017年10月21日向朱某某购买的车牌号为贵FXXX**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环城路龙凤农产品批发市场内倒车时,碾压到在此玩耍的小女孩王某某,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之父王某向威宁自治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随即庹某某驾驶该肇事车辆陪同王某、顾某某夫妇将王某某送至威宁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医院于2018年5月20日18时14分宣布王某某死亡。   被告人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011)秀刑初字第15号   2010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1在桂林市红岭路家禽批发市场内的销售区大棚下驾驶1辆牌照为桂C-13002的中型普通客车倒车时,将在车后捡矿泉水瓶的老年妇女唐某某撞倒,致唐某某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1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9)豫0802刑初85号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车、豫1**挂车在焦作市丰收路果品批发市场内倒车时,与在车后指挥倒车的被害人石某相撞,造成石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019)赣0983刑初218号   2017年2月14日15时18分左右,朱某驾驶农用车沿高安市石脑镇百家陶瓷批发市场内道路由北往南行驶时遇见被害人孙某1,朱某将农用车停在道路上,被害人孙某1走到该农用车驾驶室车门旁与朱某聊天。此时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解放J6”牌重型货车沿百家陶瓷批发市场内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该车从农用车旁经过时车身左侧与被害人孙某1发生碰撞,被害人孙某1被撞倒地之后接着被该车左后侧车轮胎碾压,造成被害人孙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弃车逃逸。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3)惠少刑初字第14号   2012年6月18日10时30分许,在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路的河南(郑州)××批发市场内,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AXXXXX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一无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排19号门前南北路向南左转弯时,致其受伤,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将被害人平一×送至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2016)苏0116刑初367号   2015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童某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雄州街道北门水果批发市场内南京伟诚机械制造公司院门由西向东进入道路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上由北向南骑行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施某,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童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20)冀0104刑初490号   2019年11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冀A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家庄市桥西区开泰街桥西蔬菜批发市场内牛羊肉区店铺前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自己店铺前停车,下车清理店铺前电动车后再次上车驾驶机动车时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受伤。2019年12月3日,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主要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016)云0423刑初2-1号   2015年11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桂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F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通海县金山蔬菜批发市场内汪家富二厂冷库前由南向北行驶,因未观察到在市场内玩耍的林某甲,致车辆右后轮碾压到林某甲,造成林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16日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桂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6)闽0602刑初508号   2016年4月18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于芗城区北斗工业园水产批发市场内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而碰刮并碾压到行走于车后的被害人马某,造成被害人马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系头面部外伤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责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019)川0116刑初932号   2019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渝A×××××号轻型货车在双流区西航港成都农贸批发市场内的通道上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货车失控冲向前方。货车先将被害人赵某1停放在通道边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随后将被害人刘某1撞倒在地,最后将被害人尚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事故导致刘某1死亡,赵某1、尚某1受伤,两辆电动三轮车和货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1、刘某1、尚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018)皖0311刑初3号   2017年6月15日5时55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皖CXXXXX号轻型货车在海吉星蔬菜批发市场内6区023号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行人丁某撞倒,致丁某受伤,于次日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例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2017)粤1302刑初1386号   2017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勇驾驶一辆号牌为苏J×××××的货车在惠州市惠城区马庄湖山村米地组某水产品经营部内卸鱼,被害人麻某洋(男,案发时为3周岁)在该车辆附近大便。陈某勇驾驶车辆离开时,货车的右前轮碾压到麻某洋,致麻某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勇立即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陈某勇带回调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勇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查,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事发地点是封闭的生产经营性场所,进出需经门岗放行,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人陈某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来源:刑而尚学   赞是一种鼓励|分享是最好支持   点击右下角 留言 发表你的心声   我们期待与您的交流   供稿:王 丹   编辑:王煦霏   审核: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