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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建云与被告李海林、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邵阳交通事故]

发布日期:2025-01-25 09:21:22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原告申建云与被告李海林、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北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申建云,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泽金,男,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卫明,男,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   法定代表人胡波,男,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唐贤,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该院侦查监督科科长。身份证号(略)。   被告李海林,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系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干警,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
阳市宝庆东路1131号。   负表人胡晖,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慧,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汉权,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略)。   原告申建云与被告李海林、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建云诉称,2007年1月23日,被告李海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B072警车,途经邵阳市资江一桥桥北时,与李科胜驾驶湘EC694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科胜、乘坐湘EC6942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申建云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申建云受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进行冶疗,在冶疗期间,原告申建云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评为2个玖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科胜、原告申建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其中,湘EB072警车的法定车主是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此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原告申建云自愿放弃要求李科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不能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原告申建云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海林、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申建云各项经济损失185 3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海林辩称,原告申建云诉称2007年1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海林在事故发生后,竭尽全力送原告申建云冶伤,且在原告申建云受伤后,被告李海林每月按时付给原告生活费,被告李海林愿意承担法律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申建云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李海林承担的扶养、膝关节置换后续治疗费与客观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
告诉请中的以上两项费用。   被告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李海林违纪违规擅自驾驶被告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公务警车办理私事时发生的,因此被告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辩称,湘EB072警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是实。但被告李海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范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海林于2009年9月13日前支付原告申建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 300元(原告申建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 000元,被告李海林已支付原告申建云23 700元,被告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借支给原告申建云23 000元,余款是118 300元);   二、被告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李海林、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各负担1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刘 超 臣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候 文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