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有哪些
发布日期:2022-10-19 12:01:07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一)一般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补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根据本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可以成为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但是,这些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要成为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必须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并不具备组织性的法定要件,难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66 条的规定,这些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可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这类单位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案例1①
2016年4月12日,罗某向某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是李某经营的某木器店的员工,在2015年8月9日上午9时左右上班期间,使用铣床机时被割伤左手食指和中指,后到某医院进行治疗,请求认定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市人社局经调查,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罗某没有提供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显示罗某与木器店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②,决定不予受理。
罗某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该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该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罗某和李某,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综合本案的证据来看,尚未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罗某与李某经营的木器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市人社局对于罗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判决:驳回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罗某与李某经营的木器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纵观全案证据材料,只有作为甲方的木器店与蔡某(案外人)、罗某共同作为乙方所签订的结算单能够最为直接地反映两者之间的实际用工关系。根据结算单记载内容显示,蔡某、罗某承包木器店的缅花餐椅之加工工作,后者根据前者的工作完成进度及验收情况支付相应人工费。可见两者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定构成要件,并不属于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决定不予受理罗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妥。罗某主张结算单系事后被迫签订,但无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罗某在二审期间才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业已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罗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李某经营的木器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市人社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某与木器店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罗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罗某的再审申请。
在工伤认定中,遭受伤害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 14条③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罗某仅提供了与木器店签订的结算单,而该结算单不能反映出罗某与木器店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罗某与李某经营的木器店之间是承揽合同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市人社局不予受理罗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是正确的。
①案号:(2017)粤行中 543 号。
②?此处为2011 年修订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现行有效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为2019 年修订版,相同内容的规定为第 13 条第1款第2项。
③?此处为2011 年修订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现行有效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为2019 年修订版,相同内容的规定为第 1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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