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的顶包行为定性
发布日期:2018-01-21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交通肇事罪中的顶包行为定性
【前言】
随着中国的富裕,车辆拥有量越来越多,在美国的总统竞选中都说到中国现在到处堵车,可见现在车辆的增加速度。车辆增加了,交通事故的数量也相应的增加了,这种交通肇事率上升,也就常见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行为随之增加,特别是醉驾后,找没有喝酒的人顶包这种现象,没驾照的人驾驶了找有驾照的顶包,领导肇事了要下面顶包,丈夫肇事了要妻子顶包等等,那这种顶包行为怎么定性?顶包者和被顶包者的行为各自怎么定性,如果构成犯罪怎么顶包者怎么判行?这要区别对待,交通肇事是一项行为,而找人顶包是另一项行为,分别构成不同的犯罪,前者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者构成刑法规定的包庇罪,所以应当由交警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展开侦查,侦查完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笔者用实际案例和你分享该法律知识。
【案件称述】
2016年6月8日22时许,李某某和朋友赵某某驾驶湘E220**号轿车,沿邵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李某某与赵某某同车,车辆由李某某驾驶,李某某没有驾驶证。当车行至邵石路和邵阳大道交叉路口时,路遇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妻子姚某某从邵石路由南向北经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摩托车被冲出十几米远,摔在靠近绿化带,小车也在碰撞后转弯避让其他车辆的过程中冲到另外一侧绿化带,事故致杨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坐人姚某某受重伤。但是报警者系赵某,赵某说是自己驾驶该车辆,且和李某的交谈中没有看信号灯才导致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来调查发现,路口录像显示当时杨某某是绿灯通行,李某某是红灯禁行,实际驾驶车辆的不是赵某某,而是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下和视频资料的证实下,赵某承认因为李某某没有驾驶证,应李某某的主意,自己当时想都没想就承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系李某某全责,杨某某和姚某某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
【观点集成】
1、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共犯,理由是该案中他们共同为了逃避责任选择顶包。
2、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理由是赵某帮助李某做伪证,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
3、赵某某的行为系包庇罪,理由是赵某的目的是包庇李某某,让李某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阐述】
赵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第一、该案系过错犯罪,不是故意犯罪,而共同犯罪是发生在故意犯罪中,过错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未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而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的通说,认为只能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肇事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特别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这里过失是指肇事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相对于结果是过失,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明知故犯。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共同犯罪则必须是有犯罪故意。
第二、我国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为共同犯罪,而是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来区别承担刑事责任的。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在国外是个颇有争论的问题,在我国国内也有不同意见,但是我国的刑法采用的是过错犯罪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就明确把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因为共同犯罪的特点是二人以上通过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人的行为形成一个共同的有机整体,因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而过失犯罪没有犯罪前的事先联络,都是在过错的行为下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来说要小很多,所以我国采纳了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的观点。在共同过失犯罪中,也不存在主犯、从犯、教唆犯的区分,只存在过失责任大小的差别,因而也不需要对他们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只根据各人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负刑事责任就可以了。
第三、共同犯罪的特征和构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定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该条款揭示了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三个要件:(1)、二人以上,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2)、共同的犯罪行为,从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个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他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3)、共同的犯罪故意。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追求、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该案中李某某和赵某某事前对这个结果没有意思上的联系,主观上也不希望这个结果的发生,所以来说不是故意的。
第四、交通肇事罪共犯的特殊规定。
在交通肇事犯罪中有共同犯罪,但是这种共同犯罪系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为的规定,不能随便适用。司法解释规定了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从该条规定来看,只有交通肇事后,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这规定有两条特别需要注意,一是只有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一是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只有具备了这两种条件,才构成交通肇事的共犯。该规定立法的目的阻止肇事者逃逸,造成受伤者死亡。肇事者当时因为肇事心烦意乱,很容易受到别人的意见改变自己的主意,为了防止周边的人员的言行引起肇事者逃逸,对这些人员在这个时候的唆使、帮助行为等规定为犯罪。但是从法律理论上来分析,将这个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的共同犯罪有失妥当,下面就这论述如下:从这些方面来说该行为似乎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1、从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上看,是二人以上,上述人员与肇事者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他们共同实行了“肇事”行为。也就是说,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上述人员唆使、帮助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并且他们的共同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3、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明知已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人员仍唆使、帮助肇事者“逃逸”,主观上是故意的;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对“逃逸”行为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即他们对“共同逃逸”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的。虽然这样分析是否该行为成立了共同犯罪,但却不能因此就认为他们的行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因为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者的主观故意仅是对“逃逸”行为而言的,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连过错都没有,何来共同犯罪了?“逃逸”行为仅仅是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量刑情节,而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换句话说,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仅对本罪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是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行为人为了自己或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仅以行为人对“逃逸” 行为的共同故意,因此我们认为规定这种行为共同犯罪不妥当,但是司法解释既然规定了,我们就应该按照共同犯罪适用,但是该案却不是这种行为。
赵某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看看法律条文的规定,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概念: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客体要件:妨害作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妨害证人作证的,还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复杂客体。证人证言是最普遍使用的证据,对司法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和作用。
客观要件:妨害作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行为。
主体要件: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妨害作证罪的主体。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的,从重处罚。
主观要件:妨害作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他人的作证权利或人身权利,仍决意实施妨害作证行为,希望这种社会危害性的发生,行为人往往出于个人利益或他人利益之动机动机可以多样,但不影响妨害作证罪的成立。
从上面的概念和主体主观,客体客观来看,一是要阻止他人做证,一是指使他人做伪证,说的都是自己之外的人,而该案中说的是自己顶包,是自己所从事的行为,完全没有另外的人行为存在,所有从这些来说,无法成立妨害作证罪。
顶包行为构成包庇罪,理由如下:
所谓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诉讼活动。犯罪对象是各种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人。(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窝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比如提供交通工具,为其提供车费等等。这种行为的后果是使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根据立法的目的,除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向犯罪的人通报侦查或追捕的行为动态、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装的用具等等,也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在司法机关追捕的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已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实施其他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为犯罪人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本罪。包庇,一般限于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人。窝藏是指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既包括犯罪后潜逃未归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机关羁押而脱逃的未决犯与已决犯,对他们进行窝藏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所为的明知是指自己已经认识到自己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人的,才会成立本罪。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也成立本罪。根据本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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