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公安部督办案件的无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6-11-07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员陪审员,:
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姚新林孩子姚奕阳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认真的阅读了案卷材料,核对证人,仔细询问了被告人,参加了庭审,现在就本案的事实、程序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第一、很多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1、唐时晚、唐洋生、陈华、李昌红、李德春、刘永康的证言,取证只有一个侦查人员,不符合法律的公安办案程序。2、何文卫的取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A、不在合理的时间调查取证,2014年8月13日的笔录在零点33分持续到14日清晨1点45分;B、八次笔录之间的时间间隔太短,无法给证人休息时间;C、正常吃饭时间没有得到保障;D、时间记录上显示打乱了一个人正常的生活规律,涉嫌变相刑讯逼供。3、周雪花、赵文琴的证言笔录涉嫌不真实,开始时间为打印字体,结束时间为手写字体,但是没有相关解释为什么要这样做,是停电还是电脑故障,还是违法超时间逼问,强迫作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4、查封扣押的见证人不合法:A、没有相关见证人的资料,无法清楚该见证人和被告人是否具备利害关系;B、见证人不可能对该案所有需要见证的地方都是由他来见证,不具备客观性。5、辨认笔录不真实:A、所有的见证人都是一个人;B、见证人身份不明,无法知道是否客观真实做见证,因为无法排除和被见证人是否具备利害关系;3、在洞口县看守所辨认、在邵阳市公安局、在邵阳市看守所等地方都是这一个见证人,难道这个见证人是跟着办案单位一起过去见证的,这种见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要求吗?在早上、中午、晚上11点到12点,这个见证人随时在等候做见证,这种见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要求吗?6、存在非法调取证据的嫌疑,在2014年10月27日廖水平的问话中,侦查人员按照常规理解都完全可以自己理解这合同书上的意思了,还问证人怎么理解,这种方法搜集来的证据客观真实吗?
第二、法律适用问题,该案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1、非法经营罪是指违法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合作,扰乱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损害的客体为国家对市场的管理,该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完全处在国家的监管之下,按照国家的监管来实施的,不损失该客体;客观方面非法经营罪要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的屠宰场在一个总的定点屠宰证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件》国家也只对具有生猪屠宰资质的企业派驻检疫检验员,从这点来看,检疫员何文卫对被告人公母猪屠宰场的检疫就视为国家承认了该公母猪屠宰场的屠宰资质,不存在违法国家规定,非法经营。2、该行为历史遗留问题,从前就存在,现在还继续寻找,邵阳存在,衡阳、长沙其他地方同样存在,不会这个行为在以前就是合法的,现在就是犯罪的;在张三从事的时候就是合法的,在被告人夫妻从事的时候就是犯罪的;不会这个行为在邵阳从事就是犯罪的,而在其他地方从事就是合法的吧?根据刑法对行为的评价结果只有一个。3、仔细看非法经营罪的条文,以及其他司法解释和刑法教材,我看的是张明楷教授的教材规定的13种情形,无论怎么强行的将被告人的行为和其中的一条对照,根本就无法吻合,排斥反应强烈。4、肉联公司的合同约定的内部监管、蔬菜公司的监管、检疫检疫的监管,哪一种非法经营的行为完全接受行政国家的全部监管,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说,接受所有的监管就没有社会危害性,没有社会危害性谈犯罪又从何而来?5、在整个法庭上,公诉机关都没有拿出“情节严重”的证据,因为该案退一万万步来说,假设违法国家规定,扰乱社会秩序,但是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一般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这里要区分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的区别,这里有个“情节严重”,后公诉人说数量大就是“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这是完全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人的产品都通过检疫检验,符合国家规定,量多又代表什么,如果是不合格的,就算量少,造成严重后果也属于“情节严重”,这种逻辑我想不值得一辩,因为大家想想都清楚的。
综上诉述,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主体身份都没有弄清楚;部分证据程序违法,被告人的行为不合法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请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还被告人一个公平
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郑贴侨律师
2015-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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