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贩卖38条毒品的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6-11-07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李林香贩毒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员陪审员:
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林香父亲李忠宝的委托,指派郑贴侨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认真地阅读了案卷材料,核对了证人证言;仔细询问了被告人,参加了庭审,现就本案的事实、程序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第一、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
1、问话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都是手写的陈述和辩解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是打印的文稿,开始的时间最低可以打印出来,那不采用打印,而是采用手写,这种违背常规的做法,怎么排除办案机关侦办行为的合法性。办案机关搜集证据的合法性有办案机关来证明的,不是其他机关。
2、具备打印条件却采用手写文稿的陈述和辩解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具备打印条件的地方采用手写文稿,公诉人的解释为某些人年龄大了,不具备打印技术,这个问题只要打开文稿的记录人一栏,就可以看到记录人有打印的笔录,有手写的笔录,完全就可以排除记录人不具备打印技术这种观点,一个记录人不采用速度快,文字规范的打印还采用速度慢的手写方式,这到底为何?是不在办案地点还是另有不合法的行为。
3、不在合法地点询问的陈述和辩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来关押在看守所,却没有合适理由将犯罪嫌疑人提到看守所外询问,本身该行为就不合法,更无法排除侦查机关在该段时间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采集证据的行为。
4、不在合理时间内的称述和辩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在合理的时间比如在看守所不工作的时候,或者在夜晚11点或者12等一般人都睡觉的时间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的而形成的证据。这种证据是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正常的休息时间,打乱犯罪嫌疑人正常的生物钟的行为采集的证据,属于变相的刑讯逼供。
5、超过四个小时以上的称述和辩解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为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必须保证其适当的休息时间,所以没有给犯罪嫌疑人休息时间的侦查行为采集的证据属于变相逼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6、主要嫌犯不能和同步录像一一对应的称述和辩解如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和死刑的案件,必须同步录像,且不能中断,所以犯罪嫌疑人的称述和辩解如果和同步录像不能一一对应,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该案中侦查人员涉嫌造假,理由如下:
在案卷中,侦查员黄生杰和张迎光在2014年8月11时15:00分到16点30分对李金梁进行询问,该次询问时长90分钟,地点:邵阳市看守所,但是在2014年8月11日15:08分到16:01分共63分钟对凌有志询问笔录中,是由周祈峰和张迎光两个负责侦查的,侦查员张迎光不会具有分身术,所以可以判断,在该案中侦查机关有对笔录造假的行为。
那上面提到的合理怀疑是不是他们造假留下的不合常理的证据。
第三、张桂梅和李林香有矛盾,所以张桂梅作出对李林香不利的证据必须要有其他的证据佐证,不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同案犯李金梁说没有安排李林香去接货,李林香是没有接受李金梁的安排是接货,只是想着到云南去玩,跟着去接货的张桂梅到云南,在张桂梅拿到货后才知道事实真相。知道后没有参入任何与毒品有关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林香存在这个行为。现在仅有的证据就是张桂梅的供述和辩解中说李林香事前知道是去接货,事中参入打包,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作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李林香参入到云南接收这笔毒品。
第四,李林香没有分到毒品,可以佐证李林香没有参入贩卖这38条,理由如下:
案卷显示38条到达邵东后,按照投资的比例开始分配,大家都拿到了毒品,但是没有对于李林香是否分到毒品这些合伙人应当都知道的,但是所有的口供中没有李林香分到毒品的证据。贩卖毒品图的就是经济利益,还有这么大的风险,李林香不会这到手的利益不要吧,但是他没分到这个事实可以佐证李林香没有参入这次贩卖38条的行为,张桂梅说李林香参加了,存在因为双方的矛盾乱说一词的嫌疑。
综上诉述,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陈述和辩解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同步录像作证取证合法的称述和辩解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给犯罪嫌疑人适当休息时间的称述和辩解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案中侦查人员存在证据造假行为;货到邵东后李林香没有参入分配毒品可以佐证李林香没有参入这次贩卖的任何行为;张桂梅和李林香有矛盾这些情形供法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参考,谢谢!
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郑贴侨律师
2015-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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