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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人员死亡法院怎么判?

发布日期:2023-01-16 10:41:19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刑终347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别名**,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现住址: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22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鹏飞,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士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1)辽0381刑初91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士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士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由刘文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婧、张辉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士刚于2021年07月28日22时许,驾驶辽B3C1**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陈晶怡、陈士强和陈士立,沿丹锡高速公路(海盘一黑水)由西向东行驶至97KM处时,遇张波驾驶辽C53E**号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装载水果在其前方同车道行驶至此。由于陈士刚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陈士刚所驾驶车辆失控后车体前右部与张波所驾驶车辆后左部接触追撞,陈士刚所驾车辆失控后车体右侧又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张波所驾驶车辆向左甩尾后侧翻。造成陈晶怡(被害人,女,卒年15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士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波无责任,陈晶怡无责任,陈士强无责任,陈士立无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晶怡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士刚与被害人陈晶怡的父母达成和解,并己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害人陈士强、陈士立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未对被害人张波予以赔偿,未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士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波、陈士立、陈士强的证言,被告人陈士刚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和解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法庭出示:1、对被害人陈晶怡父亲陈士立电话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陈士刚与被害人陈晶怡父母达成和解协议,并己赔偿其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2、对被害人陈士强电话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其与被告人系亲兄弟,其不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对被害人张波询问笔录一份及辽C53E**号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车主张伟电话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波对其人身经济损失不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不予谅解,希望法院公正判决;张伟表示被告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己对其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其在本案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行为不予谅解,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士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己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士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上诉理由:1、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自己受伤的情况下立即安排人员报警,保护现场,打急救电话,组织人员抢救伤员,并在事故发生处等待交警到来,在交警的许可下到医院治疗,并且在伤好后交警对上诉人的传唤,上诉人随传随到积极配合gongan执法机关,该行为属于自首。2、原审对上诉人的量刑处罚过重,同时上诉人具备缓刑条件。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自首行为,并积极赔偿受害者取得受害者谅解,上诉人的行为不是主观故意,对社会危害没有危害性,并对自己的行为认罪认罚,上诉人的犯罪行为适用于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士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陈士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波、陈士立、陈士强的证言;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上诉人陈士刚与被害人的和解书;法院相关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士刚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波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张波的谅解,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士刚及其辩护人所提陈士刚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上诉人陈士刚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构成自首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根据认罪认罚与自首不作重复评价的法律规定,原判已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情节予以充分考量,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士刚及其辩护人所提陈士刚积极赔偿,取得死者家属和伤者的谅解,应适用缓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家属积极赔偿本案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家属积极代为赔偿本案被害人张波的经济损失,取得张波的谅解。鉴于本案上诉人陈士刚已取得了本案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缓刑考验。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士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本案上诉人陈士刚已取得了本案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缓刑考验。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出现新情节,依法对上诉人陈士刚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刑初918号刑事判决书对陈士刚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刑初918号刑事判决书对陈士刚的量刑部分;
    三、陈士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文娜

审  判  员  蔡 婧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智旭升
书记员(代)  张紫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