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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军民事代理词—邵阳律师

发布日期:2018-03-27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接受姜某军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仔细阅读了以前关联的判决书,阅读了该判决的庭审笔录,仔细询问了委托人,参加了该案的庭审,现就该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裁判时候参考: 该案依据原告的称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区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归纳出原告对基本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向被告主张如下几笔追偿权如下:信用社贷款;‚建行贷款;ƒ朱崇某借款;④龙某某借款;⑤曾宪其借款。2、法院判决内容如下:住房、小车归原告所有;被告补偿住房公积金38017.08元给原告;被告赔偿抚慰金四万元给原告;信用社贷款、建行贷款归被告归还;龙某某借款、曾宪其借款、朱崇某的15万借款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原告在2013年9月申请执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4、原告找被告要求履行追偿义务是2015年12月之后,证据为被告提交的农行会议记录,被告提交的报案记录。5、终审判决的下达时间为2012年10月。6、被告在起诉状中称述2015年代为偿还曾宪其、龙某某、朱崇某的借款和利息。7、2013年代为偿还信用社贷款和利息。8、2014年10月16日代为偿还建行贷款和利息。9、朱崇某于2012年7月30日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同年12月13日撤诉。10、2016年5月1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追偿权。11、2016年从李宪宝借钱归还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归还的借款。 该案的法律问题:连带责任被连带后的追偿权。 连带责任追偿权的概念:是指连带责任人中代为履行或超额履行者享有的向其他未尽履行义务之连带责任人请求履行其应承担份额的权利。 该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连带责任追偿权。2、原告行为的定性。     第一、原告的大部分行为系无因管理,只有2014年5月11日后偿还建行的几笔钱系代为偿还被告的还款行为,理由如下:1、朱崇某的借款债权人在2012年7月30日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在2014年8月1日诉讼时效丧失,虽然判决朱崇某的15万元借款应当由原被告各偿还7.5万,但是由于诉讼时效丧失,原被告可以不用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却在2015年12月22未经被告同意,私下偿还这可以不用归还的借款,被告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好处,属于不适当的无因管理,不享有无因管理之债请求权。2、原告诉称2013年代为偿还信用社贷款和利息,而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那该笔贷款的追偿权在2015底就丧失了诉讼时效,所以该笔贷款不再具有追偿权。3、建行的贷款系分期归还,每月归还724.59元,2014年10月16日全部归还贷款,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有效的诉讼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到2016年5月11日,因此只有2014年5月10日后归还几笔具有追偿权。4、曾宪其、龙某某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在原告提交的两人调查笔录中,他们都知道自己的借款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一人偿还一半,也知道朱崇某起诉原被告要求归还借款的事情。而终审判决的下达时间和朱崇某的起诉时间都为2012年。而曾宪其、龙某某两人的调查笔录中都说到,他们不会找被告要求还款,他们只找原告要求还款,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从开始主张权利的时候开始计算,所以两人的借款诉讼时效应该从2012开始计算,到2014年底丧失了诉讼时效。两人的借款就变成了不用归还的借款,而原告不经过被告同意归还,同样属于不享有无因管理之债的无因管理,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私下支付利息的行为同样属于不享有无因管理之债的无因管理。    第二、该案中原告大部分偿还行为不具有追偿权,只有2014年5月10的后几笔具有追偿权,理由如下:1、债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期间为两年,约定归还时间的从时间达到开始计算,没有约定归还时间的从债权人第一次开始追讨开始计算,这法律规定得很清楚。2、信用社贷款、建行大部分贷款、朱崇某借款、曾宪其借款、龙某某借款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不用归还的贷款和借款。3、代为偿还不用归还的贷款和借款属于无因管理,不具有追偿权。    第三、原告的借钱归还借款行为不具有客观性。1、在当今电子银行的社会,电子金融无处不在,但是在该案中原告借李宪宝的钱几十万全部是现金交易,归还给其他人也全部是现金交易,所有的交易都没有银行凭证可以作证,完全跟现在人的交易习惯不相符。2、要求原告提交归还借款后的借条,称收回后找不到了,无法跟原件予以核对,增加了该借款还款行为的可疑性。3、庭审举证中原告称2015年12月22日从李宪宝处借20万偿还朱崇某、曾宪其、龙某某的借款,李宪宝的借款借条显示也是这个时间,但是曾宪其收到本金和利息的收据显示是2015年7月24日收到这笔钱,龙某某是2015年8月5日收到本金和利息,这说明原告在说谎,借钱在后,还款在前,还说是借了这笔钱还了这两笔钱,互相矛盾。4、原告就从李宪宝处借款20万元,原告没有证据他还另外筹措了资金,却偿还了朱崇某本息194630.98元,偿还了曾宪其的115500元,偿还龙某某109200元,共计用20万偿还了419330.98元,这不具有客观性。 综上,我们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不用归还的借款,原告不经过被告同意擅自归还,属于无因管理,该无因管理被告没有获得收益,所以原告的无因管理不享有无因管理之债请求权,信用社贷款的追偿权已经过了追偿时效,建行贷款只后面几笔具有追偿权,原告的借款还款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除建行几笔没过诉讼时效的几笔还款外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郑贴侨律师 2016年7月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