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法院判决苏廷钦偿还17万元借款及利息,福顺鑫公司免于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24-10-16 17:09:36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吴秋峰诉请被告苏廷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福顺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涉及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问题,以及民间借贷中的利息计算和责任承担。以下是对该判决书的前言提问:在借贷关系中,如何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时,保证人的责任如何界定?本案中,法院如何权衡各方证据,作出公正判决?以下将深入探讨这些问题。”

【案情简介】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吴秋峰诉苏廷钦及福建省福顺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吴秋峰曾向苏廷钦投资25万元,后双方结算,苏廷钦应支付吴秋峰38万元,但仅支付了21万元。剩余17万元转为借款,并由福顺鑫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苏廷钦未按约还款,吴秋峰诉请苏廷钦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并要求福顺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苏廷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驳回对福顺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福顺鑫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
【附法院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4688号
原告:吴秋峰,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波,福建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廷钦,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福建省福顺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A1#写字楼14层16室。
法定代表人:苏廷钦。
原告吴秋峰与被告苏廷钦、福建省福顺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廷钦、福建省福顺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廷钦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尚欠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福顺鑫公司对苏廷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苏廷钦、福顺鑫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苏廷钦因运作项目需要资金,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和2018年10月20日向吴秋峰吸纳投资款合计250000元。上述两个项目运作结束后,经双方共同结算,苏廷钦应向吴秋峰支付投资收益共计380000元整。但在结算后,苏廷钦仅向吴秋峰支付了210000元款项,其余款项170000元长期被苏廷钦挪作他用。后经共同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将苏廷钦应支付、未支付的款项170000元整转为苏廷钦向吴秋峰的借款本金,并由苏廷钦实际控制的福顺鑫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此,苏廷钦、福顺鑫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共同向吴秋峰出具结算借条壹份交吴秋峰收执。该借条还约定上述结算借款自2019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各方还进一步确认,由于此前的投资合作已经经过双方共同结算,因此双方此前就此签署的任何合同、协议、承诺书等,均归无效,一切以该结算借条为准;苏廷钦确认已经收到全部借款并承诺尽快还款。借条最后约定借款人如未能及时足额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相关诉讼由借条签署地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此后苏廷钦仍然分文本息未还,福顺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代为还本付息;另据吴秋峰了解,苏廷钦、福顺鑫公司对外负债较多,继续拖延将进一步增加吴秋峰实现债权的难度,风险日增;此外,吴秋峰考虑到朋友关系及苏廷钦、福顺鑫公司经济较为困难的实际情况,决定放弃向苏廷钦、福顺鑫公司主张赔偿律师费损失。吴秋峰认为,苏廷钦至今没有归还吴秋峰借款本息、福顺鑫公司作为保证人未能积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已经直接侵害到吴秋峰的合法权益。现吴秋峰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苏廷钦、福顺鑫公司未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吴秋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苏廷钦、福顺鑫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于吴秋峰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庭审内容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29日吴秋峰向苏廷钦转账25000元;2018年9月30日吴秋峰向苏廷钦转账25000元;2018年10月19日吴秋峰向苏廷钦的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8年10月19日吴秋峰通过微信向苏廷钦转账500元、4500元、5000元;2018年10月20日吴秋峰向苏廷钦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8年10月21日吴秋峰向苏廷钦转账40000元、10000元;2018年10月22日吴秋峰向苏廷钦转账50000元。
2020年3月31日,苏廷钦作为借款人向吴秋峰出具《结算借条》,载明:“兹有借款人苏廷钦因运作项目需要资金,分别向出借人吴秋峰女士借款合计贰拾伍万元(¥250000元,人民币,下同)整。上述两个项目运作结束后,将双方共同结算,苏廷钦合计应向吴秋峰支付投资收益共计人民币叁拾捌万元(¥380000元)整。结算后,苏廷钦仅向吴秋峰支付贰拾万元(¥200000元)款项,其余款项计壹拾捌万元(¥180000元)整被苏廷钦挪作他用。现经共同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将苏廷钦应支付、未支付的款项计壹拾捌万元(¥180000元)整转为苏廷钦向吴秋峰的借款本金,并自2019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双方共同确认,双方就上述相关款项签署的任何合同、协议、承诺书等,均归无效,一切以本结算借条为准;借款人苏廷钦确认,由于本借条为结算借条,因此本借条一经签署,即视为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借款本金,借款人不再另行出具收条,借款人承诺将尽快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相关诉讼由本借条签署地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苏廷钦在结算借条下方写明身份证号码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福顺鑫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
庭审中,吴秋峰确认苏廷钦在双方结算后向其支付了210000元。
工商登记信息表明,福顺鑫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登记注册成立,苏廷钦自公司成立至今担任福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5年6月11日至今,福顺鑫公司的股东为陈学章、苏廷钦。
本院认为,吴秋峰与苏廷钦于2020年3月31日结算确认苏廷钦应支付、未支付的款项计180000元转为苏廷钦向吴秋峰的借款本金,并自2019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双方将此前合作项目进行结算转为借款,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经法庭询问,吴秋峰对结算债权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吴秋峰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苏廷钦出具的结算债权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将此前的投资款项于2020年3月31日达成了转成借款的合意,双方之间据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苏廷钦未到庭就后续款项偿还情况进行陈述,需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吴秋峰要求苏廷钦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福顺鑫公司是否需要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签订《结算借条》时,苏廷钦作为福顺鑫公司股东并担任福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福顺鑫公司对其提供担保,须经除其以外的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吴秋峰未提交相关股东会决议的证据用以证明苏廷钦已经公司授权。同时,吴秋峰在签订《结算借条》时未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必要的审查,其应当知道苏廷钦系越权代表福顺鑫公司提供担保,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结算借条》中的担保条款对福顺鑫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苏廷钦、福顺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廷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秋峰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吴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元,公告费560元,由苏廷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娟
审判员 陈 婷
审判员 黄小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翠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总结】
苏廷钦需偿还吴秋峰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福顺鑫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建议:借款人应按时还款,避免法律纠纷;担保时应确保公司内部决议合法有效;债权人应审查担保人权限,以免担保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越权提供担保。
最高法判例:开具发票=已收款!发票就是收款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