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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时多分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16-11-20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时多分共同财产吗?    【基本案情】    王某(女)与陈某(男)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生下一女。2006年陈某因为谋生到云南大理做生意,由于王某没有跟着上去,陈某于同在云南大理做五金生意的邵东老乡李某产生了好感,后来干脆住在了一起,这在所有做生意的老乡中都知道。陈某虽然两次诉至法院要求和王某离婚,由于夫妻财产都掌握在陈某手中,财产没有达到王某的要求,王某不同意离婚,两次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陈某具有重大过程,请求少分财产给陈某,陈某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均分夫妻共同财产。   【争议焦点】   1.陈某对于婚姻破裂是否存在过错? 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候陈某是否应该少分?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一、准予王某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由王某抚养,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陈某某十八周岁时止;三、婚后共同财如下:房屋一套作价110万,按揭款还有58万未付,云南大理的店面和货物作价80万,投资款160万,没有其他债权和债务。该财产做如下分割:房产归王某所有,所有财产数目292万元,按照王某分百分之六十,陈某百分之十的比例分配,房屋折抵52万计入王某所分财产中,陈某另外支付97万元给王某,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王某自行偿还。   【律师说法】   1、关于是否存在婚姻过错的认定。本案中王某主张陈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与他人同居,为此提交了相关录音证据,在该录音中陈某明确承认自己在外与其它异性发生男女关系并同居,经质证陈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由于陈某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且自2009年6月后未对双方之女陈某某履行抚养义务,陈某某一直由王某独立抚养,故应认定陈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   2、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法中仅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并未明确规定无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适当多分,但《婚姻法》基本原则是保护弱者、保护妇女。本案中,如果仅从损害赔偿的角度判决陈某给付王某赔偿金,不足以体现对陈某对家庭不负责任以及婚外情不道德行为的谴责和惩罚,不能充分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   故本案综合考虑王某作为女性,一直由其抚养孩子,其承担了主要家庭义务,且王某在婚姻中系无过错方等情况,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对其进行倾斜照顾,予以适当多分,将共有房屋判归王某所有。   在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上,由于陈某目前每月工资收入1万元,另有年终奖金近10万元,收入水平较高,有能力给子女提供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故最终判决陈某每月给付3000元抚养费。虽然抚养费数额较一般标准高,但该数额并未超出陈某的负担能力和法定抚养费标准。   法律链接: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