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活一家企业、平息一场干戈的提存公证案
发布日期:2022-10-25 17:18:13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报送单位:长沙市长沙公证处
【案情简介】
张某与其兄长张某A均系某公司的股东,张某系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60%的股权,张某A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从成立之初的“小作坊”到现在的颇具规模的“大公司”,兄弟俩付出了一生的心血。根据公司现有资产,张某持有的该股权估价为人民币叁仟万元。张某的父亲先于其死亡,母亲王某尚健在,孙某系张某的妻子,张某的儿子还未成年。2015年张某因重病入院治疗,同年去世。在医院住院期间,张某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将自己的财产全部留给了自己尚未成年的儿子。
因遗嘱剥夺了其母亲王某的继承权,王某一纸诉状将儿媳孙某和孙子告上了法庭。围绕上述股权的继承之争就此拉开。
王某当然不是一人“作战”,因公司实际系张某与其兄长张某A兄弟俩共同打拼、经营而来,故张某A想通过其母亲王某继承取得的股权,从而达到获得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昔日的亲人为争得死者的遗产对簿公堂,法庭内外,已无亲情。官司打了一年多,最终,法院确认了张某上述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根据该遗嘱,判决上述股权中属于张某的份额由其未成年的儿子继承。因该股权系张某与其妻孙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孙某当然获得上述股权一半的份额,最终的结果是孙某及其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成为了上述股权的实际控制人。
因孙某从未经营过公司,管理公司毫无头绪,公司业绩开始下滑。为此,孙某有意出让其本人及未成年人子女的股权;张某A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为了公司的运营及掌控,对上述股权是势在必得。一年多的官司下来,双方都支出了不菲的律师费、诉讼费,最重要的是精神上的负累,彼此都伤痕累累,且因为迟迟没有新的法定代表人致使公司运营受阻,业绩下滑。抛却亲情的亲人,比陌生人还来得不如。双方一见面就能擦出“火花”,各自都能翻出对方的“旧账”、“老账”,关于遗嘱的真假、关于赡养、抚养、关于死者其他遗产遗物的处理等等……但一个必须卖,一个必须要买,而双方的信任度已为零,想转让的因怕得不到相应的转让款不敢转让,想受让的因怕转让方的不配合致使无法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而不敢拿出叁仟万的巨款,但公司不可“一日无主”,张某A必须尽快取得上述股权。
【办理结果】
其实,解决这个难题,无需诉讼,只需公证机构为其量身定制一份“协议”。当然,这份协议里必须加人一味神奇的“药方”,该“药方”就是“提存”。
一、解决方案
(一)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款提存,约定好提存款受领条件;
(二)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股权已变更登记至受让方名下),提存受领人向公证处申请领取提存款。
二、必须考虑的问题
(一)协议的核心在于如何“锁定”提存款的受领条件。
(二)该事件涉及未成年人,如何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
(三)因股权转让所带来的其他问题,比如,张某A提出,签订协议后的三天内即需要将叁仟万提存,因公司尚在经营中,在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之前,公司还有贷款事务需要孙某配合,如孙某不配合,张某A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经过多次、反复的沟通,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并在公证处签署了协议书,张某A在协议签署后的第二天即将叁仟万支付到公证机构的提存账户。孙某在协议约定的期限也依约内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某A的名下,并履行了协议内约定其他义务,之后,孙某向公证处提出受领提存款的申请,公证处根据协议的约定,将款项分别划人孙某及其未成年子女各自的账户内。最终,双方没有再次“对簿公堂”,因为有了“提存”。愿卖的拿到了应得的价款,愿买的顺利得到了应得的股权,双方再无争吵,事情终于圆满的解决,没有在已经岌岌可危的亲情上再压上一根稻草。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101-10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 12 条
《提存公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案情评析】
提存事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办理事务之一。作为法定提存机构,公证机构办理提存事务充分体现了公证机构集沟通、服务、证明、监督于一身的职能,不仅有利于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预防和减少三角债、减少诉讼,而且发挥了稳定社会民事、经济秩序的作用。提存作为公证事务之一,考验的并非公证员对公证词的书写,而是前期对约定了提存条款的协议的代书或审查能力(针对约定提存而言),以及承办过程中对案情的整体掌控能力。协议的代书或审查能力体现在如何约定好提存款的受领条件,这是整个协议的“核心”;对案件的整体掌控能力体现在当协议各方处于“对立面”时,协调、理顺好各方关系,让公证真正发挥出解决纠纷、预防纠纷的职能作用,这才是公证员乃至公证机构的价值所在!这也才能真正实现多设一家公证处,就可以少设一家法院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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