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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建春与被上诉人罗建云、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邵阳市东鹏汽车运输车队、邓再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邵阳交通事故]

发布日期:2025-02-10 09:01:15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上诉人唐建春与被上诉人罗建云、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邵阳市东鹏汽车运输车队、邓再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春,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云,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慧凡,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中路419号。 负责人吴建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阳市东鹏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415号。 负责人周兴农,该车队经理。 原审被告邓再武,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唐建春与被上诉人罗建云、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邵阳市东鹏汽车运输车队、邓再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三日作出(2008)洞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唐建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飞鹏、被上诉人罗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慧凡、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原审被告邓再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邵阳市东鹏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建云系湘EA4601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唐建春系湘E06550货车的实际车主,邓再武是唐建春聘请的司机,东鹏车队是湘E06550货车的法定财产所有人。2007年5月29日唐建春在天安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湘E06550货车购置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C60107734691约定,第三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 000元。同日,唐建春还在天安保险公司购置了一份商业汽车保险单(NO.0700086379)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 000元。2007年7月21日22时22分许,邓再武驾驶唐建春所有的以东鹏车队落户的湘E06550货车装载25吨左右的钢球从邵阳方向往怀化方向行驶,行至G320线1476KM+OM路段与罗建云驾驶的湘EA4601小型客车会车时,因湘E06550车侵占了湘EA4601车的行驶路线,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罗建云受伤、湘EA4601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建云受伤后先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3天,分别花医疗费12 899.62元、17 817.50元。罗建云的伤情经湖南省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罗建云的左上臂离断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评定为五级伤残,鉴定费用400元。湘EA4601车辆损失经洞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为9005元,鉴定费300元。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邓再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建云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建云受伤后,唐建春支付了15 000元医疗费。罗建云住院期间花交通费972元,门诊药费300元。罗建云自2002年1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宿舍,以出租客运为主要收入来源。2007年9月27日,罗建云在湖南省矫形康复中心门诊咨询假肢安装问题。该中心作出安装意见:1、国产功能型二自由度肌电假手,价格37 000元/只;2、国产功能型三自由度肌电假手,价格42 800元/只。以上假肢使用寿命均为4年。在使用期限内每年需要进行不定期维修和易损件的更换,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唐建春、邓再武驾驶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湘E06550车上路行驶,违反了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会车时侵占了罗建云的行驶路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罗建云在会车时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唐建春是实际车主,邓再武是唐建春雇请的司机,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唐建春应对邓再武的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东鹏车队虽然是湘E06550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但因该车已交付唐建春使用,东鹏车队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因此,东鹏车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唐建春于2007年5月29日为湘E06550在天安保险公司购置了2份保险单,天安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天安保险公司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罗建云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受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罗建云自2002年以来,一直在洞口城镇居住生活且以出租客运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相关损失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罗建云的各项损失应为:住院73天,共花医疗费30 727.12元,五级伤残补助费12 293.54×20×60%=147 522.48元,误工费48×73=3504元,护理费20×73=1460元,伙食费12×73=876元,营养费2000元,假肢安装费用37 000元/只×5次=185 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湘EA4601车辆损失9005元,伤残鉴定费4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交通费972元,门诊费300元,以上共计383 566.6元。以上罗建云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赔付率内赔偿保险金后,根据罗建云、唐建春之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主次责任按比例承担。唐建春负主要责任,承担罗建云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罗建云负次要责任,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罗建云因左臂断离,在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唐建春还应向罗建云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东鹏车队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罗建云要求唐建春、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罗建云要求东鹏车队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罗建云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金50 000元,支付罗建云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0 000×85%)-1000=169 000元,合计219 000元;(二)、由唐建春赔偿罗建云各项损失(383 566.6-219 000)×70%=115 196元;三、由唐建春支付罗建云精神损害费10 000元。唐建春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罗建春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将左手伸出车窗外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明显不公。罗建云系农村户口,其未在洞口县城办理任何暂住证明,且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营运证明在2003年之后也没有经过年检,因此,对罗建云残疾赔偿金不能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罗建云的左臂断离后应配备的假肢费用属预见性费用,只能等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处理欠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总共2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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