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清诉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案
发布日期:2018-01-19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邓某清诉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案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清,男,1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界*乡新茶村三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东县界岭乡新兴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职务:该煤矿的矿长
原审被告: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
法定代表:钟锋,职务: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诉原审被告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9年5月6日作出的(2009)大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人从1986年至2008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矿山井下挖煤工作,2008年5月,被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职业病----尘肺病;因为被上诉人怕承担责任不愿承认上诉人是其单位的职工,经上诉人单位其他同事(被上诉人的职工)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后,邵阳市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于2008年7月9日对上诉人的职业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二期煤工尘肺病”;原审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日和2008年10月17日在被上诉人放弃举证权利的情况下依法对上诉人的职业病作出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来,被上诉人以对原审被告要求协查有字义误解为由而要求撤销工伤认定进行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维持了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但邵阳市大祥区法院却不知何故错误地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上诉人不服,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一、 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三段指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其证人所证明内容反映了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证人证言有一定虚假性,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以这些证人前后不一致的证言否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违背了我国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作为证人的封国初、戴瑞荣、邓志平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更何况是同一证人做出的前后不一致的证言,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证据,法律依据在哪?而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称该证据证明的目的只是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不是其书写的,以此也可推断,该证据内容是其认可的,签名是其亲笔的,这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根据我国证据举证规则可知:同样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作证的情况下,证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与上诉人只是普通的同事关系,那么这种证据的证明效力,很明显是对该些证人对上诉人所做的证据效力要高于对被上诉人所做的证据效力。所以,一审法院仅凭该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就否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而且证据单一,该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
二、 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明显与所认定的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在1986年至2005年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矿石井下挖煤工作,上诉人经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二期煤工尘肺病”。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和常人理解均知道:该病是一种特殊职业群体即长期从事矿山井下挖煤工作的职工才能患的职业病。这表明了上诉人的职业病是在该煤矿工作而患的。那么在2005年至2008年间谁是煤矿的法人谁就该为该工伤承担责任。而且2005年至2008年间的,上诉人并未在其他煤矿从事过工作,该职业病更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更何况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在1986年至2008年5月查出患职业病前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挖煤工作。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能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可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2即“工资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也表明了,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工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所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完全是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的。
三、 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我国诉讼程序法的规定
一审判决书在第8页第二段指出:被上诉人因对原审被告向其发出的《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协助调查” 有字义误解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这种苍白的表白,法院竟然认可了被上诉人是因原审被告原因造成了举证不能,事实上原审被告所发的的协查通知明确规定了被上诉人应该如何“协助调查”,这是明显违背我国诉讼举证规则和诉讼程序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当站在中立的立场客观公正地对证据予以采信,但是一审法院不知何故竟然偏离了这个立场。这是一种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与所认定的事实严重不符,且违背了我国程序法的规定,且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5年至2008年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保护上诉人作为弱者的合法权利。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书人:邓*清
200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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