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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生、李宗亮人身损害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8-02-03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代 理 词 审判员: 我作为龙某忠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更祈盼采纳: 一、孟某生、李宗亮原告主体资格身份不明确 1、民事诉状中的孟某生与原告席上的孟某生到底是否一个人,拟或有无孟某生该人,“孟某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有茶原头枫林村及“茶原头派出所”的一份证明。而一个人的身份证明唯有身份证或户籍卡才能证实,可“孟某生”却均没有。 2、李宗亮的身份证明同样没有合法证据证明,仅有与雷哲秀的户口簿。雷哲秀系曾怡君的母亲,李向前(死者)与曾怡君仅有结婚证。雷哲秀有二女一子,且均已结婚生有儿女,李宗亮竟究是谁的儿子,没有证据证实。户口簿仅显示李宗亮是雷哲秀外生。故李宗亮主体资格明显有瑕疵。 二、谢丙秀、李向前(生前)均生活在农村,应该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 谢丙秀的赔偿标准为3805元/年,李向前的死亡赔偿标准为4512.50元/年。谢丙秀的户口及生活均在农村,故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李向前尽管有2005年、2006年在城市务工的记录(未形成证据链),但其生活在农村,故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 三、2009年11月30日茶原头派出所的证明系虚假证据。 1、孟某生与谢丙秀是否或何时举办结婚酒席,能证明该事实的只有证人证言。结婚酒席的举办只能由公民个人所感所知,作为机关事业法人单位是没有感知的。因为机关企业事业法人单位是不具有感知功能的。 2、派出所的公章系虚假印章,龙某忠已对该公章的真实性申请了鉴定。 四、原告方举出关于李向前生前在科良公司工作的证据相互矛盾。 1、科良公司证实李向前1997年-2009年一直在其公司工作,而曾怡君却证实李向前有时并不在科良公司工作。 2、2007-2009年李向前根本没有工作记录,即使东建公司的工资表也只能证明是2009年6-8月在其公司工作(况且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李向前死亡事故应系意外事件,龙某忠只应负补偿责任。 从该案发生的事实来看,龙某忠的车辆没有任何违章行为——超载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李向前驾车倒地后,滚入龙的汽车下,纯属无意识的意外事件。由此,龙承担的责任应只仅次或类似于补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龙某忠的裣责任应不超过总损失的20%,即除去交强险11万元外,最多只补偿2万元左右为上。   代理人:银立中律师 20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