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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冲动到悔罪:张海燕故意伤害案的法律与道德思考

发布日期:2024-10-31 17:38:51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郭某与张海燕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被告人张海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同时郭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案涉及故意伤害罪、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证据认定问题。本文将围绕判决书内容,提出以下问题: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如何界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何处理民事赔偿与刑事判决之间的关系?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旨在分析我国法律在处理故意伤害案件中的适用及其对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益的意义。”

  【案情简介】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郭某与张海燕之间的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案。2018年10月15日,在新庄村委附近,因房屋分配问题,郭某与张海燕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张海燕用脚踹了郭某肚子一脚,致郭某倒地受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张海燕犯故意伤害罪。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37472.44元。张海燕对指控不持异议,愿意赔偿郭某的损失。经审理,法院认定张海燕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赔偿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4642.21元。

  【附法院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刑初631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诉讼代理人鹿震,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海燕,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思莹、肖爽,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9]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鹿震、被告人张海燕及其辩护人李思莹、肖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因疫情原因,本案于2020年2月24日中止审理,2020年6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5日11时许,在滨州市滨城区彭李办事处新庄村委附近,因新庄村分房问题,被告人张海燕及张某3、刘某与郭某、张某1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被告人张海燕用脚踹了郭某肚子一脚,致郭某倒地受伤。经鉴定,郭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海燕赔偿其医疗费129052.58元、误工费38400元、护理费1000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70元、交通费6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元、营养费3000元等共计537472.44元。并提交了门诊、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住院病案、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误工及收入证明、出租车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张海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为愿意赔偿对方合法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属于轻微暴力引起的轻伤害事件,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愿意依法赔偿,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为,原告人主张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因房屋分配问题,滨城区彭李办事处新庄居委会郭某家人与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张某2发生口角。2018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海燕(张洪涛妹妹)及其母亲张秀枝、嫂子刘海荣与被害人郭某及其女儿张某1在村委办公室附近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期间被告人张海燕用脚踹到郭某肚子,致使郭某倒地受伤。经鉴定,郭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陈述,新庄居委会盖了两栋高楼,还没分就看到有人装修,其去找书记张某2问,与张某2发生口角。后来她和女儿张某1与张某2的母亲、媳妇、妹妹相互撕扯推搡到一起,期间张某2的妹妹张海燕踹了她肚子一脚,她往后倒退了约两米、仰面倒在地上了。

  2、证人证言

  (1)张某1(郭某女儿)证言,当天其和母亲到大队找张某2理论,在大队办公室吵吵起来,110来了后她们走了。后来她们与张某2的母亲张某3、妻子刘某、妹妹张海燕等人吵吵起来,之后发生抓扯,她母亲摔倒在地。

  (2)张某4(郭某丈夫)证言,当天其对象领着孩子到村委找张某2理论,110民警来了后将双方劝开了。之后郭某和张娜娜又到了村委会楼前,还是在那里说为什么骂他女婿的事,张某2的母亲、媳妇、妹妹就到了那里,双方发生了争吵,紧接着双方撕扯在一起,他和村里的人拉架,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张某2的妹妹张海燕用脚踹了郭某一脚,郭某被踹得往后退,坐倒在地上。

  (3)娄某(郭某女婿)证言,其与郭某的大女儿张敬敬结婚后落户在新庄居委会。打架的前几天,他与张洪涛因为村里楼房分配问题发生过口角,之后他与郭某一起去找张某2,没有找到,他踹了张某2办公室门一脚就走了。打架当天他到现场的时候郭某已经躺在地上了。

  (4)刘某(张某2妻子)证言,当天她看见张娜娜家人在村委办公室门口和张某2吵,110来了后张某1的家人走了。后来她和婆婆张秀枝在村委办公室门外又遇见了张某1家人,双方发生争吵后互相抓扯起来,抓扯过程中她摔倒在地,张某1的母亲也摔倒了。

  (5)张某3(张某2母亲)证言,当天郭某和女儿张某1在村委会那里吵吵,她过去问怎么回事,她们双方互相骂起来,之后开始推搡对方,在这过程中,其儿媳被推倒在地,郭某也倒地了。

  (6)张某2证言,他是新庄村的党支部书记。案发前几天,因为村里房屋分配问题,他与郭某的女婿娄某发生口角。案发当天,郭某家人又到村委,110民警将她们劝走了。之后郭某她们又返回来,与其母亲、妹妹、对象吵吵起来,后来双方抓扯起来,期间他对象倒地后从地上爬起来,郭某也倒地了。

  (7)张某5证言,他是新庄居委会的聘用人员,平时在居委会上班。案发前娄某和张某2在村里开会时发生过争吵。

  (8)王某1证言,他是新庄村委成员。打架当天,郭某一家到村委会去说分房子的事情,110民警到现场后把她们劝走了。110民警走后,郭某和张娜娜又回到村委会楼前,张某2的妹妹、媳妇、母亲去了后,双方互相骂起来,接着撕扯在一起了,撕扯过程中,张某2的对象倒地后自己起来了,接着郭某也倒地了。

  (9)张某6证言,他是新庄村村民。郭某一家因为村里分房的事情与村书记张某2发生过争吵。案发当天,郭某一家又到了村委会的楼那里,110民警将其劝走了,接着郭某和张某1又去了,之后郭某、张某1和张某2的母亲、妹妹、对象吵在了一起,后来撕扯起来,期间张某2的妹妹张海燕用脚踹在郭某肚子上,郭某往后退摔倒在地上了。有人报警后110民警到了。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及郭某倒地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监控录像,载明案发前后经过。

  6、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海燕身份信息。

  7、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张海燕到案情况。

  8、被告人张海燕供述,案发当天,她和母亲张某3、嫂子刘某与郭某、郭某的女儿张某1在大队办公室西南侧争吵起来,之后双方发生推搡、撕扯,期间她用脚踹了郭某两下,第一下没踹到,第二下踹到了郭某肚子,郭某身子往后退仰面倒地了。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被害人郭某因伤先后入院治疗249日,其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05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70元(30元/日×249日)、误工费26560.83元(106.67元/日×249日)、护理费19558.8元(162.99元/日×60日×2人)、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84642.21元。以上由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收据、出院记录、营业执照、证明、户口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海燕自愿向本院交纳了上述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海燕并未主动报警,亦不知他人报警事宜,辩护人提出系自首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海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燕积极交纳赔偿款,酌情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张海燕犯罪情节较轻,积极交纳赔偿款,有悔罪表现,经司法机关调查有监管条件且对所居住社区不良影响较小,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有证据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确实入院治疗249日,其主张的工资收入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实际入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人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予以调整为60日。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合理予以认定。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海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4642.21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七份。

  【总结】

  被告人张海燕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赔偿被害人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4642.21元。该案件因新庄村分房问题引发口角,张海燕用脚踹了郭某肚子,导致郭某轻伤二级。张海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因此被判处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