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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承兑汇票的追索权与再追索权:宁夏世某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票据纠纷解析

发布日期:2024-11-01 17:45: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世某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世某要求被告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及利息。本案涉及票据追索权、票据时效、票据债务人责任等问题。本文将围绕判决书内容,提出以下问题:在票据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持票人能否行使再追索权?承兑人未按期兑付汇票时,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如何理解票据纠纷与经济犯罪之间的关系?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旨在分析我国法律在处理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的适用及其对维护票据市场秩序和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意义。”

  【案情简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世某与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六被告之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世某请求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并要求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定,世某作为持票人,在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内未行使权利,因此丧失对其他被告的追索权。法院支持了世某要求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请求,并调整了利息计算方式。判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和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世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附法院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3133号

  原告:世某,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被告:江苏省徐州创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徐州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2,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世某(以下简称世林冶金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妃律公司)、江苏省徐州创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创烨公司)、徐州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德环保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林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及宝塔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妃律公司、徐州创烨公司、科德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林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16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依法判决江苏省徐州创烨实业有限公司、徐州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16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徐州创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25085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该被告要求为其生产设备,并对供货设备名称、合同金额、质量及技术规范、交货时间和付款期限、管辖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给该被告生产了全部货物并按时分批交付给该被告,原告分笔通过该被告背书受让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第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228167148111;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15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8月28日;到期无条件付款;被背书人连续分别为江苏省徐州创烨实业有限公司、徐州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305167833993;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5日;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5日;到期无条件付款;被背书人连续分别为江苏省徐州创烨实业有限公司、徐州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第三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228167034710;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5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8月28日;到期无条件付款;被背书人连续分别为江苏省徐州创烨实业有限公司、徐州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禹州市旭阳机械有限公司。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广州建邦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购销合同》,原告将该前二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广州建邦钢铁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3月6日,原告将收到的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228167034710的第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汝州市方兴铸造厂,2018年3月8日汝州市方兴铸造厂背书给禹州市旭阳机械有限公司。由于该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经后手提示付款,直至今日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给予任何响应,广州建邦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禹州市旭阳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清偿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也未给予任何响应,前手也不清偿,原告无奈只得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向原告清偿汇票债务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作为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汇票到期日被拒付款,原告依法享有该汇票的票据追索权。被告作为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人,依法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履行清偿汇票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第119条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被告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行使非拒付追索,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前手进行了清偿,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宝塔集团公司与宝塔能源公司共同答辩: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宝塔财务公司系承兑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原告应持有付款人的拒付证明,才能向我方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我方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上海妃律公司、徐州创烨公司、科德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世林冶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1份、被告企业信息表复印件6份,据以证明:原告与六名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工业品购销合同》1份、《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据以证明: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徐州创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25085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该被告要求为其生产设备,并对供货设备名称、合同金额、质量及技术规范、交货时间和付款期限、管辖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给该被告生产了全部货物并按时分批交付给该被告,原告分笔通过该被告背书受让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第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228167148111;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15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8月28日;到期无条件付款;被背书人连续分别为江苏省徐州创烨实业有限公司、徐州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305167833993;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5日;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5日;到期无条件付款;被背书人连续分别为江苏省徐州创烨实业有限公司、徐州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第三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228167034710;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5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8月28日;到期无条件付款;被背书人连续分别为江苏省徐州创烨实业有限公司、徐州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禹州市旭阳机械有限公司。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广州建邦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购销合同》,原告将该前二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广州建邦钢铁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3月6日,原告将收到的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228167034710的第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汝州市方兴铸造厂,2018年3月8日汝州市方兴铸造厂背书给禹州市旭阳机械有限公司。

  证据三、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其互联网站发布公告1份,据以证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其互联网站发布公告,内容为:“…但进入5月份以来,由于我们在工作上的失误,对风控兑付问题未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给大家造成一定的损失和不必要的麻烦…,研究解决并公告如下1.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含)以下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本周内兑付。2.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20日全部兑付。3.其余投资机构将于本月23日至8月20日,进行统筹、沟通、协调、兑付完毕。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截止原告公司起诉之日,原告公司持有的到期的宝塔票据3份,金额为1650000.00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按其公告承诺的时间进行兑付。

  证据四、收据1份、证明2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网上信息复印件3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告知暨催告付款函6份、顺丰快递存根7份,据以证明: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经后手提示付款,直至今日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给予任何响应,广州建邦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禹州市旭阳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清偿后,原告提示付款及书面催告后被告也未给予任何响应,前手也不清偿,原告无奈只得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性,请法庭审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行使非拒付追索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票据不包含在该公告内,对证据四被告无法核实,请法庭审核。

  被告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据以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原告世林冶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原告也已经提交,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兑付,本案不能因为涉嫌犯罪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世林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提交的证据四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未按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

  经审理查明,原告收到徐州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28167148111(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28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整)电子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集团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于出票当日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徐州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世某、广州建邦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山西津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山西津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7日追索至广州建邦钢铁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收到江苏省徐州创烨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05167833993(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5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5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电子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集团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于出票当日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徐州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徐州创烨实业有限公司、世某、广州建邦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尧信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建邦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望道(上海)矿产品有限公司、西峡县西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内乡县森泰冶材有限公司、资兴市鑫源泉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柿竹园综合厂,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后涉案票据持有人依次追索(涉案票据持有人追索连续):郴州市柿竹园综合厂、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鑫源泉贸易有限公司、内乡县森泰冶材有限公司、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山西建邦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广州建邦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收到江苏省徐州创烨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28167034710(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28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电子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集团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于出票当日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徐州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徐州创烨实业有限公司、世某、汝州市方兴铸造厂、禹州市旭阳机械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2019年5月7日,广州建邦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8年3月23日世某支付我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共计1150000元,第一张票据为130887109520120180305167833993,第二张票据为130887109520120180228167148111.由于以上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现无法兑付的情况,该两张承兑汇票由我公司通过电子汇票系统追索功能退还给世林公司,其对应115万元从2019年1月12日世林公司支付我公司500万元货款中扣除”。

  2019年5月6日、7日原告就涉案三张汇票对上手发起非拒付追索。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清偿票据款后,对其前手所享有再行追索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涉案票据案外人非拒付追索至原告处,原告于2019年5月7日清偿后签收,故原告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其拥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超过票据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不能行使再追索权,但出票人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世某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总结】

  世某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法院判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向世某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及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