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俊、颜鹏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01-14 14:18:55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刑终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俊,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湖南省安乡县。因犯包庇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鹏,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住湖南省津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玲,女,1991年11月17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住湖南省津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先冬,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亚敏,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小丽,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住湖南省安乡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跃新,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丽萍,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湖南省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津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4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丽,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住湖南省安乡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2017年12月7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莲平,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安乡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2017年12月7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祁香梅,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住湖南省安乡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2017年12月7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美林,女,199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安乡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5月30日被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4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仕君,女,1954年12月17日出生,湖南省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津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7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俊犯集资诈骗罪及原审被告人颜鹏、李玲、代小丽、李亚敏、雷丽萍、项跃新、杨丽、祁香梅、宋莲平、王美林、刘仕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6)湘07刑初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颜俊、颜鹏、李玲、李亚敏、代小丽、项跃新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常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颜俊于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津市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市中亿佰联公司”)、安乡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乡君毅公司”)、安乡宏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乡宏鑫公司”)、汉寿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寿君毅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184.4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8632.362万元;被告人颜鹏、李玲作为津市中亿佰联公司的负责人,协助颜俊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8581.1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913.371万元;被告人雷丽萍作为津市中亿佰联公司的业务员,协助颜俊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924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36.842万元;被告人刘仕君作为津市中亿佰联公司的会计及业务员,协助颜俊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2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79.514万元;被告人代小丽作为安乡君毅的负责人,与其他工作人员共同协助颜俊为安乡君毅公司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598.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253.175万元,其中代小丽本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668.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04.965万元;被告人杨丽作为安乡宏鑫深柳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其他工作人员共同协助颜俊为安乡宏鑫深柳分公司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51.5万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760.445万元,其中杨丽本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6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35.8万元;被告人宋莲平作为安乡宏鑫深柳分公司的业务员,协助颜俊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0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64.33万元;被告人祁香梅作为安乡宏鑫大鲸港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其他业务人员共同协助颜俊为安乡宏鑫大鲸分公司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93.8万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36.716万元,其中祁香梅本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90万元,造成损失80.756万元;被告人李亚敏作为汉寿君毅的负责人,与其他业务人员共同协助颜俊为汉寿君毅公司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4484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191.953万元,其中李亚敏本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191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622.778万元;被告人项跃新作为汉寿君毅公司的业务员,协助颜俊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305.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206.665万元;被告人王美林担任会计的汉寿君毅公司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484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191.953万元。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均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的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集资参与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安乡县(2013)安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人颜俊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颜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二、被告人颜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李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李亚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五、被告人代小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项跃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七、被告人雷丽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杨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九、被告人宋莲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被告人祁香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一、被告人王美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二、被告人刘仕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三、对公安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按比例分别返还集资参与人。
上诉人颜俊上诉提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颜鹏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仅在中亿佰联协助日常管理工作,未获取报酬,原审认定其系主犯不当;家中有抚养多名幼儿的实际困难,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李玲名下的格兰小镇133栋1810房系其母亲于李玲婚前购买,不应认定为本案的涉案财产。
上诉人李亚敏上诉提出:系从犯,量刑过重。
上诉人代小丽上诉提出:所吸收直系亲属的37万元及仅办理手续的482.5万不应计入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
上诉人项跃新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上诉人颜俊先后成立了津市中亿佰联公司、安乡君毅公司、安乡宏鑫公司、汉寿君毅公司,担任董事长或总经理,并安排上诉人颜鹏、代小丽、李亚敏及原审被告人杨丽、祁香梅分别担任上述公司或分公司负责人,安排上诉人李玲、项跃新及原审被告人雷丽萍、宋莲平、王美林、刘仕君分别担任出纳、会计、业务员等职务。其间,颜俊在未经国家银行监管机构审查批准的情况下,虚构投资项目、假借过桥资金,以支付月息1.8%或2%为诱饵,安排上述人以提供居间理财服务为名,采取签订居间理财协议、借款合同、开具借据的形式,通过媒体及户外广告、发放宣传册(页)、面授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上述四家公司共向罗某4等531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6184.4万元。之后,颜俊将上述非法集资的资金在不同公司进行流转,用于归还其本人民间借贷及支付高额利息、挥霍性投资、支付非法集资利息、购置资产、维持非法集资平台运转等。截止案发,颜俊共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8632.362万元。
上诉人颜鹏于2013年9月到津市中亿佰联公司工作,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协助颜俊管理中亿佰联。上诉人李玲于2013年7月在津市佰联公司工作,担任出纳,并协助颜俊负责津市中亿佰联等四家公司的资金流转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等业务。其间,颜鹏、李玲与其他工作人员共同为津市中亿佰联公司,向罗某4等155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8581.1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2913.371万元。
上诉人代小丽于2014年1月起在安乡君毅公司工作,2015年3月起担任负责人,协助颜俊对安乡君毅公司进行管理。其间,代小丽与其他工作人员共同为安乡君毅公司,向赵某等76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598.5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1253.175万元。其中,代小丽本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668.5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504.965万元。
上诉人李亚敏于2014年12月起任汉寿君毅公司的出纳,2015年3月至同年9月担任总经理,协助颜俊对汉寿君毅公司进行管理。其间,李亚敏与其他工作人员共同为汉寿君毅公司,向王某5等202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484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3191.953万元。其中,李亚敏本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191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622.778万元。原审被告人王美林于2015年3月起,担任汉寿君毅公司的出纳,协助颜俊管理汉寿君毅公司的财务。
上诉人项跃新于2015年7月15日起,担任汉寿君毅公司的业务员。其间,项跃新先后向李某2等68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305.5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1206.665万元。
原审被告人雷丽萍于2013年7月起,担任津市中亿佰联的业务员。其间,雷丽萍本人向雷某3等28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924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636.842万元。
原审被告人杨丽自2014年10月起,先后在安乡宏鑫公司,安乡宏鑫大鲸港分公司、安乡宏鑫总部工作,并于2014年12月担任安乡宏鑫深柳分公司负责人,协助颜俊对深柳分公司进行管理。其间,杨丽与其他工作人员共同为安乡宏鑫深柳分公司,向朱某2等4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851.5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760.4445万元。其中,杨丽本人向杨某1等13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60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235.8万元。
原审被告人宋莲平于2014年10月起,担任安乡宏鑫深柳分公司的业务员。其间,宋莲平先后向周某1等16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03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364.33万元。
原审被告人祁香梅于2014年10月起在安乡宏鑫大鲸港分公司上班,并于同年底担任安乡宏鑫大鲸港分公司的负责人,协助颜俊管理大鲸港分公司。其间,祁香梅与其他工作人员共同为安乡宏鑫大鲸港分公司,向雷某1等29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人民币293.8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236.716万元。其中,祁香梅本人向张某5等13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90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80.756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仕君于2014年2月起,担任津市中亿佰联公司的会计。其间,刘仕君向刘某1等10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20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79.514万元。
2015年11月27日,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客户到期本息导致案发,颜俊与颜鹏、李玲逃离。不久,雷丽萍、刘仕君、颜俊、颜鹏、李玲、代小丽、杨丽、李亚敏、项跃新、宋莲平、祁香梅等人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津市公安局、汉寿县公安局、安乡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立案日期、侦破经过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津市中亿佰联、安乡君毅、安乡宏鑫、汉寿君毅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了上述四家公司于先后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10月17日成立,法人代表均为颜俊及上述四家公司的注册资金、股东、经营范围等情况。
3、湖南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君毅财富连锁的加盟合同证明,颜俊先后与湖南中亿佰联公司、君毅(湖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于2013年9月、2014年9月先后成立津市中亿佰联公司、安乡君毅公司、汉寿君毅公司。其中,加盟协议均注明上述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放贷款等业务。
4、津市中亿佰联公司、汉寿君毅公司、安乡君毅公司、安乡宏鑫公司属性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四家公司是从事投资中介咨询服务的普通工商企业,不属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具有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的资格。
5、津市中亿佰联公司、安乡宏鑫公司、安乡君毅公司、汉寿君毅公司的宣传册证明,上述四家公司宣传的内容为投资理财、零风险、高额回报,并在传彩页、册上宣称公司为民间借贷服务专家,提供快捷中介服务。
6、证人王某1(系安乡县俊凯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2(系常德柳叶湖新城医院法人代表)、朱某1(系常德隆源包装公司法人代表)、罗某1(津市仕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荣某、黄某、覃某、林某(均系安乡大鲸港屠宰场股东)和张某1、王某3、张某2、苏某、周某2的证言证明,他们从未向津市中亿佰联公司或安乡君毅公司、安乡宏鑫公司提供资料贷款,亦不知道津市中亿佰联公司或安乡君毅公司、安乡宏鑫公司以他们名义与投资客户签署借款协议。
7、证人胡某1(系颜俊的连襟,津市中亿佰联风控部门经理)的证言证明,颜鹏以津市中亿佰联的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公司所提供给投资客户的很多项目和借款人根本不存在,投资客户亦没有与借款客户见面签订协议,公司吸纳的大部分资金用于公司还债、付息和其他开支。
8、证人邹某、梁某、熊某1、徐某1(均系津市中亿佰联公司的业务员)的证言证明,津市中亿佰联公司通过发放宣传资料、LED广告等方式宣传公司的业务。颜鹏系津市中亿佰联公司的总经理,李玲系总经理助理,雷丽萍系业务经理,刘仕君系会计兼业务员。津市中亿佰联公司未按照正规操作规程提供投资中介服务,公司所有投资项目均是颜鹏和李玲提供,所吸收的公众资金均存入公司的私人账户,投资客户未与借款客户见过面。
9、证人王某4(系颜俊的妹夫)的证言证明,他从事装修业务。颜俊和安乡君毅公司的负责人代小丽曾要他以借款客户的名义在安乡君毅公司的一些借款凭据上签字。他不清楚具体的借款用途、借款项目,只知道借款资金由颜俊支配使用,他还用上述资金帮颜俊装修了网点的房子。
10、集资参与人雷某3、刘某1、田某等人提供的居间理财服务协议、借款合同、合作放款协议及津市中亿佰联员工颜鹏、李玲、王美林、胡某3、李某3的银行流水和津市中亿佰联公司员工徐某1、梁某、熊某1、邹某的证言证明,津市中亿佰联公司通过雷丽萍、刘仕君及其他工作人员吸收雷某3等155名集资参与人的存款。
11、集资参与人张某6、叶某等人提供的借款凭证、居间理财服务协议、借款合同、合作放款协议及安乡君毅公司提供的2014-2015君毅财富统计表、君毅公司短期放款明细表证明,安乡君毅公司通过代小丽及其他工作人员吸收张某6等76名集资参与人的存款。
12、集资参与人杨某1、谢某、邓某1、刘某2、雷某1、肖某、易某等人提供的借款凭据、居间理财居间协议、借款合同、合作放款协议及安乡宏鑫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集资参与人杨某2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安乡宏鑫深柳分公司、大鲸港分公司提供的业务员联系客户名单及大鲸港分公司放款客户总表、宏鑫公司总部短期放款明细表和安乡宏鑫公司员工吴某、毛某1、徐某3、周某3、余某2、李某4、侯某的证言证明,安乡宏鑫公司(总部)、深柳分公司、大鲸港分公司通过杨丽、宋莲平、祁香梅及其他工作人员吸收杨某1等98名集资参与人的存款。
13、集资参与人王某6、李某2、戴某等人提供的借款凭据、居间理财居间协议、借款合同、合作放款协议及张某7、周某4、刘某5、马某2、王某7、田思乡、徐某4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和汉寿君毅公司提供的电子证据优盘、汉寿君毅公司员工胡某3、李某3、王美林等人的银行流水资料证明,汉寿君毅公司通过李亚敏、项跃新及其他工作人员吸收王某6等202名集资参与人存款。
14、雷某3、刘某1、田某、赵某、王某6、杨某1、张某6等531名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证明,他们分别在津市中亿佰联公司、安乡君毅公司、安乡宏鑫公司(总部)、深柳分公司、大鲸港分公司、汉寿君毅公司被非法吸收存款。
15、湘德源会鉴(2016)601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了颜俊通过设立津市中亿佰联公司、安乡君毅公司、安乡宏鑫公司(总部)、深柳分公司、大鲸港分公司、汉寿君毅公司向社会个人借款及支付利息、支付手续费、偿还借款及吸收存款的资金去向等情况。
16、安乡县、汉寿县、津市市公安局提取的车辆、固定资产、资金购置发票证明了公安机关查扣涉案房屋、车辆及冻结资金账户的情况。
17、证人涂某、尹某1、沈某、罗某2、彭某、尹某2、余某1、李某1、刘某3、徐某2、罗某3、胡某2、张某3、段某的证言及借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了2013年至2015年期间,颜俊与涂某等人存在大额民间借贷的情况。
18、证人甘某(安乡安丰乡汇口村支书)、任某1、颜某的证言及任某1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支付汇口村投资资金银行明细证明,2014年起,颜俊除了给父母修建三大间平房外,还投资了一千余万元给安乡县安丰乡汇口村清理沟渠、拓宽公路、建设新村部及38套老年公寓、便民大楼、茶楼等。
19、证人雷某2、熊某2、任某2、曹某、张某4、陈某1、邓某2的证言及安乡县公安局关于核实、追缴安乡君毅公司债权情况说明证明了津市中亿佰联公司对熊某2、雷某2、任某2、曹某等人的债权情况;安乡君毅公司对王某8、毛某2、陈某1、邓某2等人的债权情况。
20、证人金某1(系安乡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3(系该公司经理)、鲁某(系该公司经理)、万某(系安乡中亿佰联公司出纳)、陈某2、朱某3的证言及安乡中亿佰联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了颜俊与陈某2、朱某3、鲁某等人的债权债务情况。
21、证人徐某3(系安乡宏鑫大鲸港分公司司机)的证言及安乡县公安局安公(经)调证字(2016)1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所调相关车辆资料证明,颜俊为四家公司购置了多台车辆。
22、证人刘某4、马某1的证言证明,颜俊交了150万元定金欲购买刘某4的今朝酒店。双方签订初步协议后,颜俊向马某1支付了80万元装修酒店的费用,实际装修花费近100万,酒店一楼被颜俊重新装修后开了投资公司。但不久,颜俊便出事了。
23、上诉人颜俊、颜鹏、李玲、代小丽、李亚敏、项跃新及原审被告人雷丽萍、杨丽、祁香梅、宋莲平、刘仕君、王美林对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投资管理公司进行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颜鹏、李玲、李亚敏、代小丽、项跃新及原审被告人雷丽萍、杨丽、宋莲平、祁香梅、王美林、刘仕君在颜俊的安排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均数额巨大。上诉人颜俊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颜鹏、代小丽、李亚敏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李玲、项跃新及原审被告人雷丽萍、杨丽、宋莲平、祁香梅、王美林、刘仕君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雷丽萍、杨丽、宋莲平、祁香梅、王美林、刘仕君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上述人宣告缓刑。本案中查扣的涉案财物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追缴,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
上诉人颜俊上诉提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经查,颜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设立公司非法集资,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归还本人民间借贷及支付高额利息、挥霍性投资、购置资产,并在资金链断裂后逃离外地,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颜俊上诉还提出“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颜俊集资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了严重的犯罪后果,且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虽有自首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已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故颜俊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颜鹏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审已根据颜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金额、情节并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量刑适当,罚金合理。故颜鹏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仅在津市中亿佰联协助日常管理工作,未获取报酬,原审认定其系主犯不当”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李玲虽担任总出纳,但其按照颜俊的授意负责四家公司的资金流传、本金偿还及利息支付,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应系从犯,原审认定其为主犯不当。上诉人李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家中有抚养多名幼儿的实际困难,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李玲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加之未直接吸收公众存款,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其家庭抚养多名幼儿的实际困难,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李玲名下的格兰小镇133栋1810房系其母亲于李玲婚前购买,不应认定为本案的涉案财产”的意见。经查,该房产虽系其母亲张元珍在李玲婚前为其支付首付购买,但本案中有证据证实,其中部分非法集资款已转入张元珍的账户,原审据此认定该房产与本案有关联性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玲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上诉人代小丽上诉提出“所吸收直系亲属的37万及仅办理手续的482.5万不应计入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的理由。经查,本案中,代小丽集资对象中除了亲友等特定对象,还包括了社会公众等不特定对象,反映代小丽主观主观上具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概括故意。代小丽作为安乡君毅公司的负责人,不仅要对其本人经手吸收的资金负责,还要对安乡君毅公司其他工作人员所吸收的存款负责。代小丽上诉还提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代小丽作为安乡君毅公司的负责人,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已根据代小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金额、情节并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量刑适当。故代小丽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亚敏上诉提出“系从犯,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李亚敏担任汉寿君毅总经理,协助颜俊对汉寿君毅进行管理,在共同犯罪中,不但自己经手吸收存款,而且积极协助颜俊管理公司,与其他工作人员共同为汉寿君毅非法吸收存款四千余万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已根据李亚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亚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项跃新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审已根据项跃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项跃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除对上诉人李玲外,均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刑初3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对上诉人颜俊、颜鹏、李亚敏、代小丽、项跃新及原审被告人雷丽萍、杨丽、祁香梅、王美林、刘仕君的定罪量刑及第三项对上诉人李玲的定罪部分和第十三项对涉案财产的判决。
二、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刑初37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对上诉人李玲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李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简红星
审判员 徐 娟
审判员 李买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贺令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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