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长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01-14 14:20:03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刑终6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长林,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佩玲,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长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湘11刑初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长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0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长林骑摩托车途径东安县砖厂与s217线交叉路口时,见被害人徐某1手持一根木棒扛在肩上,吴长林误认为徐某1会滋事,遂要求徐某1丢掉木棒,未果。吴长林心生不满,便上前抢夺木棒,并将徐某1摔倒在地。随即,吴长林不顾在场群众劝阻,朝倒地的徐某1头、胸等部位拳打脚踢,并持木棒击打。后吴长林骑摩托车将徐某1驱赶至徐某7家入口处后离开。当日12时许,徐某1被村民发现倒在徐某7家西侧20米处的土路上,距案发中心现场950米,徐某1已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徐某1系被钝性暴力(如拳脚、棍棒等)致头部、四肢部、胸部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吴长林潜逃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云南省镇康县等地,后于2016年1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吴长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吴长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用木棒实施殴打;被害人有过错;属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某1与上诉人吴长林均系东安县南桥镇居民,两家相距不到2公里。徐某1离婚后独居家中,平时喜欢过量喝酒。2016年10月4日上午8时许,吴长林骑摩托车途经s217省道与徐家村砖厂交汇处的斜坡处时,与行走在此处的徐某1相遇。吴长林看见徐某1肩上扛着一根木棒,担心徐某1酒后用木棒殴打经常在附近玩耍的自家小孩,遂要求徐某1丢掉木棒。未果,吴长林遂上前抢夺木棒,并将徐某1摔倒在地。随即,吴长林不顾在场群众劝阻,朝倒地的徐某1头、胸等部位拳打脚踢,并持木棒击打。后吴长林骑摩托车将徐某1驱赶约950米远,至徐家村村民徐某7家附近方才后离开。徐某1倒地死亡在距徐某7家西侧20米处的大路上。经鉴定,徐某1系因被钝性暴力致头部、四肢部、胸部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吴长林潜逃多地,后于2016年1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法病)字【2016】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经检验,死者徐某1系被钝性暴力(如拳脚、棍棒等)致头部、四肢部、胸部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左右侧共9根肋骨),血气胸,肺挫伤,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勘查案发中心现场相关情况。
3、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法物)字[2017]29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距徐某7家西侧20米,距217省道130米处(徐某1倒地位置附近)地面上的提取的血痕是被害人徐某1的血。
4、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吴长林指认被害人徐某1就是那天与其打架的徐家村的“猴子”;证人石某指认被告人吴长林就是2016年10月4日上午在砖厂路口打人的人。
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吴长林到案后对其作案地点、丢弃徐某1拐棍地点、当日与徐某1分开地点进行了指认,吴长林指认的案发地、与徐某1最后分开的地点(徐家村徐某7家入口处附近),与现场勘查时查明的案发地、死者最后倒地位置、现场发现血迹的位置一致。
6、指认照片笔录证明东安县公安局将现场勘查时拍照提取的一只鞋子交被害人徐某1的儿子徐某5指认,徐某5确认该鞋子就是其父亲徐某1生前平时穿的鞋子。
7、东安县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及报警内容证明吴长林用188××××****手机号码于案发当日8时51分报警的事实。报警内容称“这里有个癫子打人啦,我把他抓住了,你们不管,我也不管,我把他放在这里了。”
8、证人石某的证言,2016年10月4日上午9点多钟,他在家门口看见离他家大概100米左右远的马路旁(s217线)有人在打架,其中一名男子大约30多岁,一直用拳头对着地上在打,然后他听见有人被打惨叫的声音,打架的地方茅草比较茂盛,茅草大约有打人那名男子的腰部那么高,他看不见是谁在被打,只看见打人的那名男子和听见被打那人发出的声音。打了大约1分钟左右,他看见旁边有一个身材瘦高的男子把打人的男子拉开了,打人的那名男子就一直在旁边骂,骂了一会又冲上去打人,这一次那名瘦高的男子没有去制止。又打了大约1分钟左右,打人的那名男子和那名瘦高的男子一起骑摩托车走了。打架过程中,他一直没有看到被打的那人站起来过。打人的那名男子大约30岁,身高估计1.6米左右,体型偏胖,穿深色衣服,骑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他看见打人的那名男子先开始一直用拳头在打,后面看见拿了一根木棒打了一下,但是有没有打到没看到。
9、证人吕某的证言,今年10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10月初的样子)上午,他在荆塘村砖厂那里看到砖厂那边的马路旁有个年轻人在打倒在地上的一个人,看到被打倒在地上的人是“猴子”,徐家村人,这名打人的年轻人他不认识,穿蓝色运动服,他看到“猴子”倒在路边,这名年轻人用脚去踢“猴子”身上,还用脚踩“猴子”身上,打的比较凶,蛮用力打的,他就喊“莫打了,都是附近的人,打死人犯法的噢!”然后年轻人打了两下就没有打“猴子”了,然后他开车到集中村去了。等了十分钟他从集中村出来回五丰铺镇,在大水加油站岔路那里,又看到“猴子”在路上走起,脸上出了蛮多血,他还说了句“猴子啊,脸上出了血了,你认不认得打你那个人?”“猴子”说“不认得。”“猴子”是南桥镇徐家村人,他不知道名字,打“猴子”那名年轻人他不认识,30岁左右,1.60米左右高,有那壮实,穿一件老蓝色有拉链的运动服,相面没看仔细,现在认不出,打“猴子”那名年轻人主要用脚踢、用脚踩“猴子”上身,蛮用力的,他喊了他后他就没有打“猴子”了,“猴子”脸上出了血。
10、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10月4日上午,他经过荆塘村砖厂那段路时,看到一个3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在打一个外号“猴子”的老人,“猴子“当时倒在地上的,应该是水泥路的水沟边的草丛位置。他看到那名年轻人对倒在地上的”猴子“用脚使劲踢,踢到“猴子”的上身部位,然后年轻人又用拳头打“猴子”身上,这名年轻男子边打边骂,之后这名年轻人又拿着一根木棒用力往“猴子”身上戳,他在车上喊“莫打了,莫打了,算了!”那名年轻男子可能没听到,没听劝。被打的人外号叫“猴子”,年纪60岁左右,是南桥镇人,“猴子”以前专门流浪,讨饭吃,我们村里办丧事时他过来混饭吃。打“猴子”的年轻男子身材比较矮,结实壮实,年纪30多岁,现场好像有台女式摩托车。他从南桥镇往回走时,在大水加油站那里出来,看到“猴子”撑着一根棒棒在路上走起,脸上有血,离“猴子”没多远好像是打“猴子”的年轻人骑着摩托车跟着“猴子”。
11、证人吴某1的证言,2016年10月4日上午9点钟左右,他看到徐家村的“猴子”在路上,手上拿着根有扁担长的棍子,看到有车经过他就拿棍子拦车做打车子的动作,“猴子”本来就是一个癫子,又经常喝酒喝醉,所以在路上拿棍子在路上乱搞。他看到“猴子”的时候“猴子”没有用棍子打到人,当时他骑摩托车经过砖厂路口那里,看到吴长林也在路口那里,吴长林是他们村的人,“猴子”坐在地上,两人离了二三米远,他估计“猴子”拿棍子搞到吴长林了。
12、证人吴某2的证言,2016年10月4日上午9点多钟,他从家里出来,在马路上(s217)听人说砖厂那里有人打架,他骑着摩托车到砖厂那里,发现是表叔“猴子”坐在马路旁边地上,对着马路对面的吴长林骂“拾你老母亲”,吴长林在马路对面看着,没有讲什么,他就去扶“猴子”,“猴子”起身后拄拐棍走的。他去的时候吴长林和“猴子”应该打完架了,现场就他、吴长林和“猴子”。“猴子”鼻子出了血,身上很脏。
13、证人曾某的证言,2016年10月3日中午他家办丧事办了酒席,中午12点吃饭的时候,“猴子”也来了,吃饭的时候他给“猴子”打了一些莱,还给了“猴子”半碗酒,“猴子”就到一边去吃了,没注意“猴子”什么时候走的。他给了“猴子”就是那种一次性碗大半碗的酒,大约4两酒左右。
14、证人徐某2的证言,他是村里会计,也和徐某1是亲戚。2016年10月4日中午11点钟左右,徐某1死在他们村的村路上,徐某1死亡后村民发现了报告给他,开始他们认为徐某1是自己倒地上死亡的,因为以前徐某1喝酒,经常喝醉酒,喝醉酒后倒地上睡着,徐某1以前头部受了伤,有时头脑想的事情和正常人不一样,有次醉了几天才醒转来,所以当时认为徐某1是不是喝酒醉死了。后徐某1儿子准备将徐某1安葬,周围有些群众讲有人看到徐某1在砖厂路边被一个人打,还有个人去劝了架,当时还有人看到一些打架的过程,他们就报了警。他们认为徐某1是因被打受伤后引起死亡的,打人的听别人说是南桥荆塘村人,有两个人骑摩托车在打架现场,这两个人有个人打徐某1,另外那个人劝了打徐某1那个人,喊:“长林算了算了。”听说是用拳头打脚踢的。他发现徐某1额头上有伤口,脸是肿起的,其他没看到什么伤。徐某1平时与他人无矛盾没有什么仇人,平时和流浪汉一样。
15、证人徐某3的证言,2016年10月4日8点钟左右,他看到徐某1从村里出来往邵阳方向的路上走起,上午10点钟,他在村里“徐田元”女儿家(在外打工,没人在家)门口看到徐某1坐在门槛边,脸上、嘴巴有血,灰头土脸的,他就停下问徐某1:“谁打了你啊?”徐某1回答说认不得。他因拖拉机没熄火就开车走了,到了中午12点多钟,他听村里人说徐某1死亡了。徐某1与老婆儿子分开了,老婆儿子都没有怎么管徐某1,徐某1平时也不做事,没有经济来源,经常在外面讨饭吃,和流浪汉、癫子差不多,特别喜欢喝醉酒,所以看到徐某1那种情况他认为徐某1受了些皮伤,就没有管了,也没有仔细问相关情况。
16、证人徐某4的证言,2016年10月4日上午10点多钟,他骑摩托车到徐家村里去,在通往院子里的路上,离S217公路100多米的地方,在村路边看到“猴子”(徐某1)坐在路边,不怎么动,额口上有血迹,还有鼻子、耳朵、嘴巴都有血迹,有点干涸了。他骑摩托车没停,直接开到院子里面去了。到了11—12点钟的样子,村里有的人讲“猴子”倒在路边不动了,还有蚊子叮在身上,可能不行了。然后村民告诉了村干部,他来看时村干部试了下“猴子”的气息,发现没有呼吸了。他看到“猴子”时就一个人在那里,还有“猴子”堂兄徐某3先他一段时间路过。“猴子”平时精神正常,喜欢喝酒,喝了酒喜欢骂人,“猴子”一只脚不方便,所以经常柱一根木棍,一般不会乱打人,除非有人主动寻他、撩他。
17、证人吴某3的证言,2016年10月4日中午11点多钟的样子,他开车经过徐家村时遇到了徐某1在进村路上走着,手上拿了什么东西,走路一瘸一拐,还和他打招呼。徐某1与老婆离婚有十多年了,家人没有什么管他,和流浪汉一样,徐某1头脑不清白,经常到别人家混饭吃,讨酒喝,平时没有做事,没有生活来源,平时嗜酒如命,村民看徐某1比较可怜喊徐某1吃饭,徐某1不吃就喜欢喝酒。
18、证人徐某5的证言,他在村路边看到父亲躺在路边,嘴巴、鼻子、脸上都是血。后在离父亲倒地死亡l公里的地方找到了父亲的一只鞋子,在那只鞋子旁边看到有一块草地被压平了,就怀疑我父亲是被人打死的,接着就报警的。父亲平时喜欢喝酒,只要喝酒就要喝醉,他的脚没得力气,平时走路靠拐杖的,没得其他疾病。
19、到案经过一份证明吴长林于2016年12月12日从缅甸果敢老街市回到云南省镇康县向东安县公安局专案组投案。
20、被告人吴长林对抢夺被害人徐某1手中木棍致徐某1摔倒后用拳脚殴打徐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长林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上诉人吴长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上诉人吴长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用木棒实施殴打;被害人有过错;属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量刑过重”的意见及理由。经查,现场多名目击证人证实吴长林用木棒殴打了被害人,该证言与尸体检验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吴长林无事生非,无故殴打被害人并致人死亡,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考虑到吴长林系自首,二审期间其亲属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妻子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意见及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对上诉人吴长林从轻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吴长林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刑初3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吴长林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刑初3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吴长林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吴长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文
审 判 员 邓云华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廖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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