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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井雄、陈建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01-14 14:21:14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刑终54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井雄,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瞿一琦,湖南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平,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郴州市桂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信学,湖南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平、李井雄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湘10刑初3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井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陈建平、李井雄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李某3申请撤回对陈建平、李井雄的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建平、李井雄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建平和他人在郴州市北湖区晶鑫佳园某室开设赌场,李井雄和吴某等人在楼下望风。晶鑫佳园小区业主熊某见李井雄、吴某等人在其使用的轿车旁徘徊,怀疑李井雄等人偷车,遂电话通知了该轿车车主即被害人何某,何某便召集了被害人喻某1、喻某2以及曾某等人到晶鑫佳园了解情况。何某等人到达现场后,指责被告人李井雄等人偷车。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推搡,吴某被打伤。在楼上开设赌场的陈建平得知情况后,叫上在赌场的龚某、龙某及陈某3等人到楼下帮忙打架,随后,陈建平、李井雄等人持管杀、钢管、菜刀等凶器对何某等人殴打,致喻某1死亡,喻某2、何某受伤。陈建平、李井雄等人纷纷逃离现场,并潜逃在外。经鉴定,被害人喻某1系锐器刺击右大腿内侧致右股动脉部分断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被害人喻某2的伤势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陈建平、李井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上诉人陈建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已确认受害方有一定过错,且上诉人倾全家所有给予受害人亲属赔偿,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将社会危害性降到了最低。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
李井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井雄是主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上诉人量刑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请求认定上诉人李井雄为从犯,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建平和他人在郴州市北湖区晶鑫佳园某室开设赌场,被告人李井雄和吴某等人在楼下望风。晶鑫佳园小区业主熊某见李井雄、吴某等人在其使用的轿车旁徘徊,怀疑李井雄等人偷车,遂电话通知了该轿车车主即被害人何某,何某便召集被害人喻某1、喻某2以及曾某等人到晶鑫佳园查看情况。何某等人到达现场后,指责被告人李井雄等人偷车。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推搡,吴某被打伤。在楼上开设赌场的陈建平得知情况后,吆喝在赌场的龚某、龙某及陈某3(均已判刑)等人到楼下帮忙打架,随后,陈建平、李井雄等人持管杀、钢管、菜刀等凶器对何某等人殴打,致喻某1死亡,被害人喻某2、何某不同程度受伤。陈建平、李井雄等人纷纷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喻某1系锐器刺击右大腿内侧致右股动脉部分断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被害人喻某2的伤势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区分局民警经调查摸排,确认上诉人陈建平住在桂阳县高码头社区某室,并于2017年5月24日到陈建平家中将其抓获。同日,深圳西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深圳西站进站口将李井雄抓获归案。
上诉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0年12月21日0时许,曾某报警称有人在晶鑫佳园持械械斗,有人重伤。同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经现场调查,对该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归案说明、调查笔录,证明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民警邓某2、陈某2通过官网信息查实陈建平的住址,之后到其住址所在社区核实,查实陈建平确切地址是桂阳高码头社区某室。同年5月24日,民警邓某2、陈某2、喻某3等人到陈建平的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李井雄因网上追逃于2017年5月24日15时许,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圳西站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西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公安人员现场勘验检查提取了6处血迹。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喻某1系锐器刺击右大腿内侧致右股动脉部分断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
5、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喻某2头皮、右下腹部、右前臂多处疤痕形态规整符合锐器砍切特征。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喻某2构成轻伤,伤残十级。
6、(2011)郴北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1月19日,同案人龚某、龙某、陈某3因本案被北湖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年、三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陈建平、李井雄参与了本案,造成被害人喻某1死亡,被害人喻某2、何某被打伤,其中喻某2的伤势构成轻伤,达十级伤残。
7、证人李某1、陈某1、周某、张某、欧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0日23时许,在郴州市晶鑫佳园小区内发生了打斗,从该小区9栋方向冲出来十多名男子手持砍刀等工具将对方的三、四名男子打伤,其中一人受伤后倒地不起还流了很多血。
8、证人熊某、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0日22时许,熊某发现有四人围着停放在楼下的车辆转,害怕他们偷车,熊打电话给其表哥何某。随后,何某和一些人相继到达,并与对方发生争吵。没多久从小区9栋冲过来十多个人手持砍刀等围着何某他们打。
9、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0日22时许,何某接到电话说怀疑有人偷他的车,随后何某和曾某、胡某等人相继来到晶鑫佳园了解情况。在现场了解情况时,双方发生了争吵,后听到对方有人打电话叫人来帮忙。几分钟后看见十多名男子持撮箕和砍刀等从旁边的住宅楼冲出来,朝何某的朋友砍,其中一人被砍死。
10、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0日23时许,何某接到他认识的一个姓熊的妹妹打来的电话,说是有几个年轻男子在楼下围着车子转,很害怕,叫何某过去晶鑫佳园看看情况,何某、胡某等人到达晶鑫佳园后,何某对着围着车子转的人说:“你们深更半夜到别人车旁边转悠,又到别人家里去踢门,是打算偷车还是干什么”,对方也回答了几句,双方就争吵了起来。胡某2看到一个人到旁边打电话,几分钟后,对方有十几个人拿着铁棒、开山刀从小区冲过来,对着何某等人打。
11、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明他在赌场负责放高利贷,2010年12月20日23时许,陈建平和龙某等人在楼下和李井雄等人一起打人,动手的有李井雄、陈建平、“桂阳仔”。
1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2月20日晚,“建平”和一些桂阳老乡在晶鑫花园楼上打牌,其与李井雄等人在楼下四处转悠查看情况的时候,被人怀疑偷车,对方叫来几个人将自己打伤。吴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建平、李井雄。
13、被害人喻某2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0日23时许,朋友何某接到一个电话后说晶鑫佳园有人可能会偷他的车,要他和喻某1等人去看一下。他们到现场了解情况时与对方发生了争吵。没过多久,来了一群人持砍刀、钢管的年轻人向他们打过来,他被打倒在地。当时喻某1被人围着打,后来被送到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
14、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0日晚11时许,他接到表妹熊某的电话说在晶鑫佳园楼下有四五名男子围着熊某的车子边,怀疑是偷车的。然后,他与喻某2、喻某1等人先后到了晶鑫佳园,并与对方发生了争吵。然后他被对方打伤。
1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建平、李井雄的身份情况,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均已年满18周岁。
16、同案人龚某、龙某、陈某3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7、被告人陈建平、李井雄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二人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平纠集上诉人李井雄等人持凶器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喻某1等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建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予以认定,并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经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已确定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陈建平、李井雄的犯罪事实和证据。2017年5月初,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民警邓某2、陈某2通过官网信息查实陈建平的确切住址,并于同年5月24日,到陈建平的家中将其抓获,陈建平不是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建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一审法院已确认受害方有一定过错,且上诉人倾全家所有给予受害人亲属赔偿,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将社会危害性降到了最低,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经查,本案系由民事纠纷引发,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陈建平归案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建平亲属对被害人亲属李某3再一次进行赔偿,被害人亲属进一步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李某3主动向本院出具请求对上诉人陈建平减轻处罚的意见书。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李井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井雄是主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上诉人量刑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请求认定上诉人李井雄为从犯,并依法改判。”经查,上诉人李井雄虽非本案的组织者,但在案发时持凶器对被害方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该事实有本人供述证明且与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井雄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判认定正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李井雄的上诉和上诉人陈建平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刑初34号判决对上诉人陈建平的定罪部分的判决和对上诉人李井雄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刑初34号对陈建平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陈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樟
审判员 杨晓红
审判员 唐玉玲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 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