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个别清偿之撤销
发布日期:2018-10-26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问题的提出
债务人同时负有多笔到期债务而仅向其中一个债权人作个别清偿,使得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影响其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那么,该个别清偿行为的效力如何?其他债权人是否有保全自己债权的途径,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对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首先应当区分是否为同一债权人。针对同一债权人的多笔债权,可适用清偿抵充的规定予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若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多笔债务的,债务人所清偿的债务按照如上规定的顺序,以减少债务人不必要的负担。
针对不同债权人多笔债权的个别清偿行为,法律仅明文规定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但该适用情形仅限于破产程序中。除此之外,对于债务人不合理的清偿行为(本文所指不合理的清偿行为,即符合下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法律主要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这一一般规定(《合同法》第74条)以及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撤销权(《企业破产法》第31条)这一特殊规定。上述规定都旨在规范债务人个别清偿中的不合理清偿行为,即明显存在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对于破产程序之外的债务人的个别合理清偿行为,则未见于上述规定。下文分别进行讨论。而若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并未影响其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然足以对其他债权人清偿的,那么其个别清偿便因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不存在任何问题。该情形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
一、对债务人个别不合理清偿行为,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或者在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
1. 债权人撤销权
《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19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由上述规定可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有:债务人存在无偿行为,或恶意使其责任财产减少并且受让人亦明知的有偿行为,影响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该债权人撤销权之行使条件需在法律明文规定之范围内。
2. 破产撤销权
《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欺诈行为,另一种是对个别债权人的偏颇清偿行为。欺诈行为主要包括无偿转让行为、放弃债权行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其法理基础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并无二致,只是适用的具体情形有所不同。偏颇清偿行为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以提前偿还未到期债务、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方式,使特定债权人取得原没有的优先受偿地位或获得更多清偿。此类行为违背了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清偿的原则,为法律所禁止。偏颇清偿行为主要包括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对无担保财产提供担保、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李永军、王欣新、邹海林、徐阳光:《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8页以下)。
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若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对于该正常合理的但可能影响其他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偏颇清偿行为,债权人之救济途径,可区分是否涉及破产程序而论。
二、涉及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为个别合理清偿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为的个别清偿行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为个别清偿的,需区分情形对待。
(一)对危机期间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此系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亦即偏颇清偿行为之一种。所谓危机期间,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已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之情形,仍对债权人作个别清偿的行为。可见,适用该法律规范的前提,首先是在破产程序中,其次债务人在做个别清偿时,已经明显资不抵债,客观上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其他债权人需在该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后,对资不抵债的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并由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
对于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各国及各地区规定不一,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对该到期债务的清偿不属于可撤销行为,史尚宽先生认为“对于已届清偿期之债权为清偿结果,致其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他债权时,虽有主张此时亦得为撤销,然依债务之内容为清偿者,应不为有害行为。该清偿已存之债务为债务人义务之履行,对于债务人的总财产并无所增减。债权人平等之原则并非限制债务人之自由为清偿,债权人如欲求平等比例之清偿,则应依破产程序为之。”(史尚宽:《债法总论》)。但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30条规定对到期债务的恶意清偿也可以被撤销。
对于上述规定,有观点认为若严格实施该规定,债务人在陷入财务困境后只要对某一债权人清偿,其他未得清偿之债权人就可以提出破产申请,并在案件受理后,立即要求撤销该行为,那么所有债权人本应依法得到的清偿都将变成不确定,因此主张以债务人恶意去限缩解释该规定(李永军等《破产法》,同上)。笔者理解,在债务人已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其所为的个别清偿会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已然构成对其他债权人的加害行为,此时基于债权人平等之原则,不应允许其自由清偿。
司法实践中,法院从法条规定本身去理解构成要件,严格适用债务人符合破产情形之要件,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等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审判监督”(案号:(2016)沪民申2379号)一案中认为,“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需满足四项要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三是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四是个别清偿并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满足此构成要件的个别清偿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撤销,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河南光彩电器有限公司与温州道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号:(2017)浙03民终6193号)一案中认为,“帆顺公司在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6个月内,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情形下,于2012年12月10日向上诉人偿付15万元货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危机期间个别清偿撤销权行使的例外
但是,对于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之撤销,法律也有例外规定,主要存在两种情形。
1. 经司法程序而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对此,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讨论。
第一,债权人经诉讼、仲裁程序后,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并予以执行。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行为,债权人是否有权撤销?
实践中不乏有人通过司法程序以公权力予以强制执行,来避免私人清偿行为遭受管理人撤销的可能。对于生效裁判和执行行为可否被撤销,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就执行行为而言,债务人没有介入其中,并且撤销执行行为会削弱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也将影响到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所以虽然可行使撤销权,但应以当事人存在恶意为前提(李永军等,《破产法》,同上)。此外,一个债权人发动执行程序后,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程序,以中止执行程序。肯定说认为,执行行为与其它偏颇性清偿一样,实质上也是债务人财产的转让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受偿上的不公平,因此承认其可撤销性。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41条规定:“撤销不因已为该法律上的行为取得可执行的债务名义或因行为系由于强制执行所致而排除”。民事诉讼法第221条亦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邵明舟:《试论对生效裁判和执行行为的破产撤销权》,《人民司法(应用)》2012(19))。
笔者认为,否定说与肯定说争论的实质在于该强制执行行为是否造成多方债权人之间受偿的不公平,损害了他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实质角度出发,应当肯定破产管理人具有撤销权。但这一实质判断的结果,却与上述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其次,若采肯定说之观点,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不仅应当撤销执行行为,更是应当撤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否则会限入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但无法执行的困境。
实践中法院并未作实质审查,而是将法条规定的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作为管理人享有撤销权的考虑因素。对于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清偿行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予以撤销。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庆远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与重庆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号:(2016)渝05民初1190号)一案中认为,“该规定所述的个别清偿,即包括了在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尚未启动执行程序之前,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中的债务清偿所形成的个别清偿。”
需要注意的是,若该生效判决作出于破产申请受理前而执行裁定作出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程序。《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另有裁判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撤销权行使的期间应当为破产受理前6个月。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刘少亮与深圳市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号:(2017)粤执监40号)一案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是债务人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也应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进行的个别清偿。但本案中,罗湖法院作出(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将案涉厂房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扣债权在深圳中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因此,罗湖法院(2016)粤0303执异99号执行裁定认定该院(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所作的个别清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正常的执行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特殊之处在于执行裁定作出于破产受理之后,法院认为不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之规定限制破产管理人撤销权之行使。但就如何理解撤销权行使期间,法院作出了6个月的理解。
第二,债务人主动进行执行和解行为的效力。
上文讨论的是债权人主动发起诉讼程序并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而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也可能主动与债权人进行执行和解,主动清偿其债务。
对此,有观点认为,基于执行和解协议的个别清偿,仍应当认定为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的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一般不得请求撤销。被执行人的执行和解行为,虽然与经执行法院采取划拨、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而被动清偿的行为相比,在形式上更多了一些意思自治的成分,但鉴于执行程序的国家强制性,以及执行和解在诉讼法上能够产生中止、终结、恢复执行的法律效果,执行和解行为还是明显有别于一般的私法行为。因此,在破产案件受理前,被执行人依执行和解协议向申请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除非能够证明是恶意串通的情形,否则不得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而予以撤销。统筹所有债权人利益、防止逃债情形继续发生,正是破产程序相较于执行程序的制度优势(樊星:《完善执转破相关制度的思考与建议》,《人民司法(应用)》(2018)10)。
若执行和解协议不存在将执行标的物进行不合理定价、转移债务人财产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恶意串通情形的行为,则该执行和解协议与通过法院司法拍卖、折价等司法强制手段实现的执行行为,并无二致。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案例可见,就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但若其个别清偿行为系经诉讼、仲裁、执行等司法程序而为之的,除非债务人与债权人构成恶意串通,破产管理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即使经过司法程序,但若该强制执行行为或主动清偿行为(类似执行和解)系在破产受理之后的,破产管理人仍有权行使撤销权。
2.实现担保物权而进行的个别清偿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人通过实现担保物权而优先受偿,并未损害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若该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则超出部分不能进行个别清偿。
需要注意的是,若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是撤销整个清偿行为还是仅撤销超出主债权部分的清偿?实践中认为,判断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是否低于债权额适用的是评估价,而担保物权实现时适用的是拍卖价,由于评估价和拍卖价之间存在差异,因此该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时,正确的理解应当是指整个清偿行为的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后,担保权人再在破产程序中就担保财产实现优先受偿权(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
三、非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为个别合理清偿的,债权人自主救济途径
上文分析可见,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进入破产程序,但若因破产程序成本过高、时间过程等因素,债务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是否有其他的救济途径?
对于个别清偿行为提起撤销权之诉,大多数情况下其他债权人仍然会援引《合同法》第74条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法院对个别清偿的效力评价也在该规定的框架下进行。另一方面,在少部分案件中,当事人选择以《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恶意串通合同无效规则作为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确认偏颇清偿无效,或者法院依职权主动根据该条款审查合同效力。不过,即便是在恶意串通规则的框架下,法院所要考虑的问题并无本质差别,仍然是“债权人内部分配不均”是否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损害”,从而成为对偏颇清偿的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的客观基础(陈韵希:《论民事实体法秩序下偏颇行为的撤销》,《法学家》2018(3)。
1.适用《合同法》第74条债权人撤销权
关于如何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实践中存在实质理解与坚持文意理解两种观点。实质理解者,认为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权,因此可以适用《合同法》第74条债权人撤销权。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爱菊与陈晓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号:(2013)浙温民终字第1870号)一案中认为,“显然,在陈晓珍夫妇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陈晓珍与潘光伟之间的上述转让房屋的行为损害了作为陈晓珍夫妇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故作为陈晓珍夫妇的债权人之一的王爱菊请求撤销涉案房屋买卖行为,依法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判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案一审法院以不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中规定的70%界限为由,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但二审法院以损害其他债权人平常受偿为由,认可债权人享有撤销权。
坚持文意理解者,严格适用债权人撤销权之构成要件。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陈仁辉与陈少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案号:(2014)闽民终字第1289号)一案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对债务人有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适用撤销权的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定,即‘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在本案中,未有充分证据表明陈少昌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一审福州中院从实质理解“而上述行为发生之时,陈少昌已对外欠付巨额债务,且其债务状况已严重恶化,各债权人亦相继向各地法院起诉陈少昌,而周莉莉作为陈少昌债权人之一,其对讼争股份并未享有优先受偿权情况下,陈少昌以其股份直接抵偿给周莉莉,将导致陈少昌之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损害到包括陈仁辉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被福建高院予以纠正。
2. 主张《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除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外,债权人可能以《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主张合同无效。也有法院以债权人撤销权为请求权基础,但辅以恶意串通为说理依据,而裁判结果仍然是撤销该清偿行为。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蔡庆胜、林玲玲等与金国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案号:(2015)浙温民终字第1772号)一案中认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同时,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债务人金国强在尚未清偿本案七被上诉人债务的情况下,并且在部分债权人提起了民事诉讼的期间,将其所有的共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张丽梅,属于明显的恶意转让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综上:
对于债务人个别的不合理清偿行为,若符合债权人撤销权或者破产管理人撤销权之构成要件的,可行使撤销权;对于债务人合理的清偿行为,若债务人今后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管理人可对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的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但法律规定了撤销权例外的两种情形;若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则债权人得否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而就恶意串通主张合同无效,则面临举证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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