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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辉湖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8-02-03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卿某辉,男,19**年**月1*生,汉,农民,住**县**镇**村石山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某俊,男,19**年1*月**生,汉,湖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住长沙市**区劳动东路1***号。 上诉人因不服**县人民法院(2010)洞民初字第794号中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洞口县人民法院(2010)洞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法院代理被上诉人收集证据偏袒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分担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借款,当由被上诉人举出借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不出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收集证据的前提是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如涉及个人隐私或国家秘密等。该案法院主动收集证据,明显违反民诉法规定,审判目的不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上诉人立案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而是一审法院代为收集证据后再予以立案,一审判决显然是被上诉人与法院合意的结果。 二、一审判决歪曲和捏造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一份《借款协议》(见复印件)而一审判决认定时却将内容任意歪曲和添加。如协议第一条:乙方借甲方人民币叁佰叁拾玖万玖仟捌佰元整(¥3399800.00)(此款以包含利息在内,乙方不再另付利息给甲方,如提前归还部分款项,利息按4%减免)。而一审判决却认定:(此款已包含利息,在到期日前,不再计算利息,在到期日前提前偿还借款,由原告按月利4%核减)。另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2010年2月12日、3月20日、5月27日、6月27日、8月23日共偿还被上诉人本息1545600元人币,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问话时了解的还款时间与判决查明的时间有很大出入。同时,都是一审法院问话核实的证据,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有利的却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断章取义的行为,上诉人确实百思不得其解。 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理由认为“而具体的次数,每次的数额,原被告均未提供详细的数目”。由此可以看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内心确认。一审判决还继续认为“但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认定到结算时止被告应付原告人民币3399800元,减去已偿还本息1545600元,还欠本2304200元,利息344869.22元”。2009年2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借款协议并不等于发生了借款事实。一审判决混淆了借款合意与借款事实的关系。是否借款当以实际的借款事实为依据,而不是以协议为依据。协议只是借款事实的前提。 四、一审判决违反了计算复息的法律规定。从2009年2月16日的借款协议明显可以看出,本息共计3399800元,而一审判决却将3399800元均认为本金,从而计算复利。这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关系早已清偿,按法律保护利息上诉人已多支付被上诉人数十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更望判如所请。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卿某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