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云和李某民债务纠纷案答辩状和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8-02-03 00:00:00 来源于: http://www.xlaw8.cn/
答 辩 状
答辩人:李某云,女,汉族,1939年10月22日出生,邵阳市人,住邵阳市大祥区沙井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宝庆中路281号2单元401号。
答辩人:李某民,男,汉族,1934年4月8日出生,邵阳县人,现住址同上,系李某云之夫。联系电话:5330482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宁某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关系介绍。
李某云、李某民夫妻生有长子李*高,次子李*雄,三子李*杰,女李*春。李*雄90年娶赵*明、宁*莲长女赵*萍为妻,2000年李*雄、赵*萍离婚。李*生性活泼,勤劳。97年1月16日李某云向赵*明出具借据后李*杰患精神病被赵某明致死。
二、两答辩人从未向宁某莲之夫赵某明(已去世)借款。
1994年赵某明见答辩人儿子李*杰在昭陵西路经营农工商昭陵糖酒批发部生意红火,欲利用亲戚关系向李*杰放高利贷。6月4日赵某明借17万元给李*杰,要求李*杰写20万元借条,李*杰不同意,赵某明就要李某云(昭陵批发部给李*杰帮工)代李*杰写借。李某云碍于亲戚关系,向赵某明写了20万元借据,其中3万元系利息充抵本金。
三、赵某明借款明显系高利贷。
1994年6月4日,赵某明借17万给李*杰,1994年7月15日转据时为利息3万元,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每月只有3400元利息。每天也不过100元利息,可赵某明40天却收3万元利息,每天750元,显然系高利贷。
四、赵某明的借款早已清结。
至2007年2月14日止,共还赵某明20余万元,94年9月5日还10万元(具体见附表)。
五、赵某明借款对象为农工商公司昭陵批发部。李*杰自1989年以来一直经营昭陵批发部,94年7月15日的借条,借款由李某云作为经手人出具借据,由农工商公司昭陵批发部作为借款人,李某翠去根本不是借款人。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经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某云、李某民
2009年12月30日
李某云、李某民证据目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明内容及目的
张
1
被告身份证
主体资格
2
2
营业执照
李*杰系农工商公司昭陵批发部负责人
1
3
支标存根
94年9月5日还赵某明10万元
1
4
96年李志雄岗位工作手册
96年元月21号、26号还赵某明3万元,卖瓜子3629公斤,及收瓜子现金8000元给赵某明
1
5
帐本目录及内容
已还赵某明199432.5元
2
6
悼词
李*杰生前活泼可爱、头脑正常、驾摩托车死亡
3
7
收据
赵某明收到款项并不出收据
3
8
借据(94年6月5日)实为6月4日借款
实借赵某明17万元,3万元以利息充作本金故为20万元
1
9
94年7月15日借据
转据事实及3万元利息系高利贷
1
10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检验报告、交警队证明
李*杰死于道路交通事故
4
11
罗*华、康*红、罗*珍、证言
李*杰借赵某明17万元,本息已还清,赵某明胁迫李某云转据李*杰由正常变化精神病的原因
7
12
罗*娥证言
94年9月5日还赵某明10万元,李*杰借赵某明钱用于作生意
3
13
94年9月5日现金支票,现金收付清单
支取10万元用于还帐
3
14
李*雄证言
李*杰借赵某明17万元本金,本息已还清,94年9月5日还10万元
2
15
存款单
借赵某明17万元
1
16
借贷情况登记示意表
本息已清结
1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作为李某云、李某民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更祈盼采纳:
一、该案遗漏诉讼主体,且原告未交纳诉讼费,应径直裁定驳回诉请。
赵某明(2008年9月20日去世)宁某莲夫妇生有长女赵某萍,次女赵某敏,子赵某飞。赵某明生前的债权系其遗产的组成部分,宁某莲就赵某明的债权进行诉讼,必须由赵某萍、赵慧每、赵某飞三人向法院表明不参与诉讼的态度,而不是一纸暂时的声明。故该案审理程序已遗漏诉讼主体。另,至开庭时宁某莲明确诉讼请求后,未交齐相应诉讼费理应驳回诉讼请求。
二、赵某萍应当参与诉讼,并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赵某萍不出庭陈述或做证,只能做出不利于原告宁某莲的判决。赵某萍既是宁某莲的长女,但2000年前也是李某云的二儿媳,赵某萍对该案的客观事实了如指掌,答辩人在庭前已申请其出庭作证,可赵不愿出庭,给该案客观事实的查明带来了严重碍故,根据证据规则应做出不利于宁某莲的判决。
三、将李某民列为该案被告,系原告滥用诉权的体现。
无论是李*杰、李某云或农工商公司昭陵批发部向赵某明借款,均是一种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合同具有相对性,谁借钱,谁还债,谁借钱向谁主张权利。不管是谁借钱,总之李维明没有借钱,而原告却将李某民列为被告,显系滥用诉权。
四、诉讼对象错误,邵阳市农工商公司及昭陵批发部是适格被告。原告宁某莲的诉称事实及被告李某云举出的证据无一不证实李*杰借款的用途为经营作生意,李*杰系农工商公司昭陵批发部负责人,李某云只是事后及转换借据的经手人,其中94年7日15日借据的借款人明显是昭陵批发部加盖了公章。故宁某莲诉讼对象错误。
五、李某云与李*杰及农工商公司昭陵批发部是一种职务代理关系,后果当由农工商公司及昭陵批发部承担。
李*杰1989年作为昭陵批发部的负责人,97年借款也是昭陵批发部加盖公章。李某云当年在批发部为其帮工。李某云的任何行为均只能由农工商公司及批发部负责,与李某云没有任何关系,李某云只是一种职务代理行为,后果当由被代理人承担。
六、该案诉讼时已超过,任何债权均不应受法律保护。
1994年李*杰昭陵批发部与赵某明发生器民间借贷关系。此后,李*杰陆续还清了全部本息。98年李*杰死后,李某云碍于亲戚情分,陆续付了赵某明数万元人民币。最后一次是2007年2月14日付款给赵某明。自2007年2月起,诉讼时放至2009年2日14日止。而宁某莲起诉时间为2008年11月份,显然宁某莲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属法律保护。
七、李某云系借款以后和转据经手人,实际借款人为邵阳市农工商公司昭陵批发部。
1989年昭陵批发部的法定负责人是李*杰,借钱的用途为经商做生意,而李某云夫妇从未做过任何生意。94年7月15日的借据借款明显是昭陵批发部加盖的公章,显然借款人是昭陵批发部而非李某云。
八、赵某明的借款是明显的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1994年6月4日赵某明借17万元现金给李*杰,约定月利率为2.5%,正常月息应为4250元,一天为142元,而赵某明至1994年7月15日却收利息3万元,每天750元系银行同期贷在利息的18倍(法律规定不超过4倍4×0.8元3.2%),由此可以看出,赵某明的借款行为系明显的高代贷,不应受法律保护。
九、97年1月16日的转据系赵某明胁迫所致,且致李*杰死亡,该借据不受法律保护,并应赔偿李*杰死亡的各项损失。
96年底至97年初,赵某明经常以各种手段,或时而开数台面包车纠集十余人到邵阳市园林处苗圃场(刑场)称要将李*杰带走,或时而说要抓人坐牢,或时而以精神和武力相威胁要李某云、李*杰另写借据。逼李某云、李*杰,要么立即还现金20万元免去35000元利息,要么由李某云李*杰转换借款。李某云在刑场无奈之下写下97年1月16日的借据,而李*杰自此患上精神病,精神失常,致98年李*杰车祸身亡,赵某明理应赔偿且借据不应受法律保护。
十、赵某明的借款本息已经清结。
自1994年6月4日,赵某明借款至2007年2月14日止,李*杰共还给赵某明(199432.50元+25000元)=224432.50元,其中94年9月5日还10万元现金,其余均有帐单可查(见帐表)。
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宁某莲的诉请,还李某云李某民以公道。
代理人: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 银立中律师
2009年12月30日
最高法判例:开具发票=已收款!发票就是收款证明!